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东彩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尹集乡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刘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棉花原种场。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八里岔。
法定代表人:韩波,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襄樊市东彩塑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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