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汪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汪爱国
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钱温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国,男。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晶,被上诉人汪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王兆雄任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汪爱国借款60万元,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盖有公司印章。后经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汪爱国出具了借条,借款60万元,借条上有公司印章,此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案外人王兆雄与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钱温乐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温乐承认并承担王兆雄在经营公司期间欠个人债务60万元,进一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据,借条是先加盖的公司公章还是先写的欠条内容,出具借条的人员与掌管公司公章的人员有何身份关系,借款是否在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不足以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调查案外人王兆雄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案外人王兆雄不是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王兆雄返还股权补偿金的案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汪爱国出具了借条,借款60万元,借条上有公司印章,此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案外人王兆雄与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钱温乐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温乐承认并承担王兆雄在经营公司期间欠个人债务60万元,进一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据,借条是先加盖的公司公章还是先写的欠条内容,出具借条的人员与掌管公司公章的人员有何身份关系,借款是否在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不足以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调查案外人王兆雄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案外人王兆雄不是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王兆雄返还股权补偿金的案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张欢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