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乐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鄂西北地质矿产调查所
曲朝辉
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乐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庭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七里河路9号长春小区3441号。
法定代表人易桂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上诉、出席庭审、收集调查提交证据、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鄂西北地质矿产调查所(以下简称鄂西北地矿所)。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平,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曲朝辉,系鄂西北地矿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乐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雷海霞,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的委托代理人曲朝辉、万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8日,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双方签订的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鄂西北地矿所将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35号(鄂西北地矿所综合楼)6-13楼全层、一楼门庭、附属用房出租给乐庭公司。(2)鄂西北地矿所于2007年8月18日前交付该房屋,租期15年。(3)乐庭公司有权转租本合同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给上海如家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作为酒店经营使用,除此之外乐庭公司不得向其他第三方转租房屋,否则鄂西北地矿所有权解除本合同。
2008年2月4日,乐庭公司再次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1)甲方(鄂西北地矿所)出租给乙方(乐庭公司)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35号(原28号)鄂西北地矿所办公楼位置(土地证编号:襄樊国用(1997)字第360106007号,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00001847号)。该房屋建筑面积4079.2?。因甲方办公楼一楼已出租给襄樊市建设银行紫贞支行使用,所以暂不能出租给乙方。另外甲方将办公楼和新建综合楼之间5-6层的过道约92?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合计出租给乙方的实际面积为3905.2?。在甲方与襄樊市建设银行紫贞支行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一楼约270平方米门面房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270?门面房当年租金为8万元,并将此租金与乙方已租用的3905.2?租金之和,作为总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递增率进行递增。(2)甲方于2008年9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的全部(主体),部分楼层可以在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为房屋装饰免租期。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3)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为480000元/年。以后每三年按上年度房屋租金额递增5%。租金在起租日开始后15日内支付首个三个月(以下简称季度)租金。以后每个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本季度租金。(4)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转租本合同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给上海如家公司用于合法酒店经营,甲方需配合办理相关转租手续。如转租给他人或改变用途,则应当与甲方另行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同时签订三方转租协议。(5)甲、乙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首年度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补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①乙方迟延支付租金,自收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超过60天仍未付款的。②甲方未按期交房超过60日仍未交房的。(6)乙方租赁房屋的最低年限为5年,5年后乙方有权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终止本合同。租赁期间,除合同约定的上述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或退还房屋;若乙方必须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或退还房屋的,违约方应按提前收回或退还天数租金的两倍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还应予以赔偿。(7)本合同生效之时,鄂西北地矿所和乐庭公司于2007年7月签订的、乙方租赁甲方新建综合楼6-13层的协议同时废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3月5日,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襄樊市长虹北路28号鄂西北地矿所综合办公楼(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00001847号)4079平方米共六层(包括2-6层全部3400平方米,一楼大堂330平方米;租赁院落面积200平方米,停车位15个)租赁给上海如家公司使用,2008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08年3月29日,鄂西北地矿所向乐庭公司邮寄了一份催告书,要求乐庭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前将租赁合同送还鄂西北地矿所。因地址不详,该催告书被快递公司退回。2008年5月5日,鄂西北地矿所再次向乐庭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乐庭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因无法投递被退回。2008年5月10日,乐庭公司将变更后的通信地址书面通知了鄂西北地矿所。2008年12月9日,乐庭公司向鄂西北地矿所递交了一份《违约和终止协商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7月18日,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了租赁长虹北路35号地矿所新综合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鄂西北地矿所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后鄂西北地矿所口头承诺将旧办公楼租赁给乐庭公司作为置换,并要求乐庭公司先行将盖有转租承租人(上海如家公司)公章的房屋租赁转租确认书送交鄂西北地矿所审批后盖章交回,但鄂西北地矿所至今未交。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多次协商后,解除了新综合楼的转租合同,再次与该公司协商签订了旧办公楼的置换转租合同。从2008年2月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签定旧办公楼置换转租合同至今,历时10个多月,鄂西北地矿所仍以各种借口不与乐庭公司签订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导致乐庭公司无法合法的拥有旧办公楼的承租、转租权利,迟迟不能向上海如家公司履约交房。乐庭公司自今日起,全面终止与鄂西北地矿所签约的磋商工作,并希望鄂西北地矿所能积极承担违约责任,与乐庭公司委托的律师李建刚协商违约赔偿和违约金。鄂西北地矿所在收到该函后,于2009年1月3日回函如下:我所和贵公司经协商,于2008年2月4日拟定了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办公楼租赁给贵公司,至此,双方原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并且我所已经于2008年2月4日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交给贵公司。然后贵公司以公章在上海,不能当场盖章为由,要求将合同带回盖章后再送交我所。至今已10个多月,经我所多次催要,贵公司仍不将签字盖章的合同送交。据此,我所正式通知贵公司,如果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将签字盖章的合同送交我所,即视为你公司拒绝对此要约作出承诺,放弃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的权利,我所的要约自行失效。
2009年2月26日,鄂西北地矿所向乐庭公司出具了一份《房屋转租确认书》,同意乐庭公司将襄樊市长虹北路28号鄂西北地矿所办公楼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用作酒店经营。
2009年3月8日,乐庭公司又向鄂西北地矿所发出《催促交付房屋告知书》,要求鄂西北地矿所在2009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2009年4月25日,乐庭公司发给鄂西北地矿所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告知书》,要求鄂西北地矿所与乐庭公司协商因鄂西北地矿所违约造成的赔偿事宜;2009年9月1日,鄂西北地矿所发给乐庭公司一份《接房通知书》,通知乐庭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前办理接房手续。
2009年6月30日,上海如家公司出具了一份介绍信,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卢瑜亮向鄂西北地矿所核实《房屋转租确认书》的真实性,鄂西北地矿所在所附的验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并陈述未出具过如家酒店公司所持有的那份《房屋转租确认书》。经核实,该《房屋转租确认书》上加盖的鄂西北地矿所印章不真实。
本院认为: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经过协商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2008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但因鄂西北地矿所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后将该合同交给乐庭公司加盖公章,乐庭公司并未及时将合同交给鄂西北地矿所,且因乐庭公司提供的地址不祥,导致鄂西北地矿所向其邮寄的催告书、解除合同书均被退回。2008年12月9日,乐庭公司向鄂西北地矿所递交了《违约和终止协商告知书》以鄂西北地矿所“以种种借口不与乐庭公司签订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导致乐庭公司无法合法的拥有旧办公楼的承租、转租权利,迟迟不能向上海如家公司履约交房”为由,要求“自今日起,全面终止与鄂西北地矿所签约的磋商工作。”而至2009年3月8日乐庭公司又向鄂西北地矿所发出《催促交付房屋告知书》,又要求鄂西北地矿所在2009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可以看出乐庭公司一方面认为其与鄂西北地矿所关于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即指2008年2月4日双方租赁合同所涉房屋)没有签订、还在磋商,另一方面又称鄂西北地矿所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说明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房屋的交付一直也是处于协商状态,故对乐庭公司要求鄂西北地矿所承担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庭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也在与上海如家公司协商转租房屋事宜。从上诉人乐庭公司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2008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合同中约定了“乐庭公司有权将房屋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以及双方均不得发布除上海如家酒店招牌广告外的其他第三方广告”等内容,而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乐庭公司租赁该房屋目的也是将房屋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经营酒店住宿业。后因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满足上海如家公司的要求,上海如家公司要求“提供经上海如家公司认可的由产权方出具的转租确认书”,而鄂西北地矿所对转租确认书上有些条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乐庭公司将一份盖有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印章房屋转租确认书交给了上海如家公司,上海如家公司经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核实发现不实后,即终止了与乐庭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在鄂西北地矿所于2009年9月1日给乐庭公司发出《接房通知书》后,乐庭公司并没有接收租赁房屋,因此,上诉人乐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租给上海如家酒店错误、若被上诉人现在愿意交房,上诉人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3月2日由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出具的“说明”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并未故意遗漏该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转租确认书上假公章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有关。2008年3月8日、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乐庭公司发函,因上诉人注册办公场所有误,函件被退回,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乐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乐庭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乐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经过协商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2008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但因鄂西北地矿所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后将该合同交给乐庭公司加盖公章,乐庭公司并未及时将合同交给鄂西北地矿所,且因乐庭公司提供的地址不祥,导致鄂西北地矿所向其邮寄的催告书、解除合同书均被退回。2008年12月9日,乐庭公司向鄂西北地矿所递交了《违约和终止协商告知书》以鄂西北地矿所“以种种借口不与乐庭公司签订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导致乐庭公司无法合法的拥有旧办公楼的承租、转租权利,迟迟不能向上海如家公司履约交房”为由,要求“自今日起,全面终止与鄂西北地矿所签约的磋商工作。”而至2009年3月8日乐庭公司又向鄂西北地矿所发出《催促交付房屋告知书》,又要求鄂西北地矿所在2009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可以看出乐庭公司一方面认为其与鄂西北地矿所关于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即指2008年2月4日双方租赁合同所涉房屋)没有签订、还在磋商,另一方面又称鄂西北地矿所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说明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房屋的交付一直也是处于协商状态,故对乐庭公司要求鄂西北地矿所承担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庭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也在与上海如家公司协商转租房屋事宜。从上诉人乐庭公司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2008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合同中约定了“乐庭公司有权将房屋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以及双方均不得发布除上海如家酒店招牌广告外的其他第三方广告”等内容,而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乐庭公司租赁该房屋目的也是将房屋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经营酒店住宿业。后因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满足上海如家公司的要求,上海如家公司要求“提供经上海如家公司认可的由产权方出具的转租确认书”,而鄂西北地矿所对转租确认书上有些条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乐庭公司将一份盖有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印章房屋转租确认书交给了上海如家公司,上海如家公司经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核实发现不实后,即终止了与乐庭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在鄂西北地矿所于2009年9月1日给乐庭公司发出《接房通知书》后,乐庭公司并没有接收租赁房屋,因此,上诉人乐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租给上海如家酒店错误、若被上诉人现在愿意交房,上诉人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3月2日由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出具的“说明”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并未故意遗漏该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转租确认书上假公章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有关。2008年3月8日、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乐庭公司发函,因上诉人注册办公场所有误,函件被退回,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乐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乐庭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乐庭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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