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东环实业有限公司
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樊正昌发铸造有限公司
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东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环公司)。住所地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戴万顺,东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正昌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昌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周小勇,正昌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原审被告襄樊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江红,鼎立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原审被告鼎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原襄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审被告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正昌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1日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开具增殖税发票)。此前,正昌发公司在筹备及企业核准期间,与东环公司建立销售制动毂(毛坯)关系,向东环公司销售制动毂(毛坯)。2008年9月3日,经正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勇与东环公司生产经营科长简成芳对帐(签名),形成《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铸造公司销售东环公司毛坯明细》,该《明细》内容载明: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公司销售给东环公司35Z46-01075型前制动毂1042件,其中已开票592件,应开票450件。诉讼中,正昌发公司称,因其尚未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加之鼎立公司与东环公司也存在销售制动毂(毛坯)关系,故由鼎立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代其向东环公司开具592件计232117.52元的增殖税发票,但未收到该笔货款,另450件其于2008年7月25日向东环公司开具增殖税发票,并已收到货款。东环公司对正昌发公司所述由鼎立公司代开发票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鼎立公司则表示,其与东环公司也存在销售制动毂(毛坯)关系,不能证明此票据是给正昌发公司代开。因此,正昌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环公司、鼎立公司连带清偿592件前制动毂货款232117.5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通过对帐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名形成的《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铸造公司销售东环公司毛坯明细》,是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购销关系结算事实的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35Z46-01075型前制动毂(毛坯)购销合同关系,并且能够证明正昌发公司在该期间销售给东环公司的该型前制动毂(毛坯)数量为1042件,双方认可其中的450件已结算完毕。因此,上诉人东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清偿剩余592件的货款232117.52元。上诉人东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委托生产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清偿货款的上诉理由,因与证据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铸造公司销售东环公司毛坯明细》作为上诉人东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记录,代表上诉人东环公司签名的简成芳是上诉人负责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从事生产现场管理的生产经营科长,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有理由相信简成芳有对帐确认双方供货数量的权限,简成芳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东环公司以简成芳没有铸件明细对帐权限,其签名不是职务行为,对该销售毛坯明细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经双方对帐形成的《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铸造公司销售东环公司毛坯明细》确认了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向上诉人东环公司销售35Z46-01075型前制动毂(毛坯)1042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加工机件件数和欠款数额清楚。故上诉人东环公司以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提供的销售凭证与该销售明细数量不符,出门证、财务科留存联等不能作为对帐依据,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只有260件前制动毂(毛坯)未结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592件前制动毂(毛坯)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东环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鼎立公司为正昌发公司代开232117.52元增殖税发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鼎立公司向上诉人东环公司出具的592件前制动毂销售发票,要求鼎立公司对该592件前制动毂销售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东环公司与原审被告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协议关系,不能证明232117.52元增殖税发票是为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代开。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鼎立公司、正昌发公司有分别向东环公司开具增殖税发票的事实,但未认定232117.52元增殖税发票系鼎立公司为正昌发公司代开。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与鼎立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合同关系,鼎立公司没有冒领正昌发公司销售货物款项的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要求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东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鼎立公司为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代开增殖税发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东环公司在清偿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232117.52元货款时,有权按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出具增殖税发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东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通过对帐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名形成的《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铸造公司销售东环公司毛坯明细》,是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购销关系结算事实的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35Z46-01075型前制动毂(毛坯)购销合同关系,并且能够证明正昌发公司在该期间销售给东环公司的该型前制动毂(毛坯)数量为1042件,双方认可其中的450件已结算完毕。因此,上诉人东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清偿剩余592件的货款232117.52元。上诉人东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委托生产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清偿货款的上诉理由,因与证据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铸造公司销售东环公司毛坯明细》作为上诉人东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记录,代表上诉人东环公司签名的简成芳是上诉人负责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从事生产现场管理的生产经营科长,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有理由相信简成芳有对帐确认双方供货数量的权限,简成芳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东环公司以简成芳没有铸件明细对帐权限,其签名不是职务行为,对该销售毛坯明细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经双方对帐形成的《2008年4月5日至8月28日正昌发铸造公司销售东环公司毛坯明细》确认了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向上诉人东环公司销售35Z46-01075型前制动毂(毛坯)1042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加工机件件数和欠款数额清楚。故上诉人东环公司以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提供的销售凭证与该销售明细数量不符,出门证、财务科留存联等不能作为对帐依据,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只有260件前制动毂(毛坯)未结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592件前制动毂(毛坯)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东环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鼎立公司为正昌发公司代开232117.52元增殖税发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鼎立公司向上诉人东环公司出具的592件前制动毂销售发票,要求鼎立公司对该592件前制动毂销售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东环公司与原审被告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协议关系,不能证明232117.52元增殖税发票是为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代开。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鼎立公司、正昌发公司有分别向东环公司开具增殖税发票的事实,但未认定232117.52元增殖税发票系鼎立公司为正昌发公司代开。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与鼎立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合同关系,鼎立公司没有冒领正昌发公司销售货物款项的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要求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东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鼎立公司为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代开增殖税发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东环公司在清偿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232117.52元货款时,有权按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正昌发公司出具增殖税发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东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