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
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周世兵
简雪荣
史发忠(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局
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杨国英
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张龙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罗书
成,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兵,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周玉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雪荣,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周玉廷之母。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城建局),地址: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红星路12号
。
法定代表人李军元,襄州区城建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红星路12号
。
法定代表人李军元,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员工。
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州区建投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红星路35号
。
法定代表人谢万国,襄州区建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周世兵、简雪荣,原审被告襄州区城建局、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襄州区建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6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上诉人周世兵、简雪荣的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晋敏荣,原审被告襄州区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兵、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襄州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4日22时30分,周玉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州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铁路涵洞路段时与设置在涵洞处的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廷当场死亡。
2013年2月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玉廷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世兵、简雪荣认为襄州区城建局与襄州区交通运输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等单位设置、管理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述单位赔偿,因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
于2013年8月6日裁定驳回周世兵、简雪荣的起诉。
2013年9月23日,周世兵、简雪荣就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另查明,襄州区交通路属城市主干道级,其铁路涵洞处的人行道隔离护栏系2009年襄州区交通路进行改建工程时增设,改建工程由襄州区建投公司进行投资,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负责兴建。
2009年4月21日,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委托襄樊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襄阳区交通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方案设计,襄樊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在设计方案中对下穿铁路段的人行道内侧增设了约1.1米高的不锈钢护栏,后该护栏由文水县同心玛钢厂负责生产、安装。
由于铁路涵洞的宽度限制,该护栏一直延伸至公路外侧的机动车道上,但未设置相应的导向及警示标志(当时实施的《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并未对此作出要求)。
交通路改建工程完工后,襄州区建投公司和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于2011年5月25日将交通路移交给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进行管理。
2012年5月1日,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了新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同时废止原有的《城市道路设计规范》。
依照新规范的要求,城市主干道的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为B级,在道路隔离设施的端头应有明显的提示。
但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并未依照规定增设相应的提示标志。
原审还查明,周玉廷生前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文昌路社区居委会居民,属城镇居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合计434389.50元。
原审法院
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世兵、简雪荣诉称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襄州区城建局、襄州政府投资中心、襄州建投中心在交通路铁路涵洞路段设立人行道隔离护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规范,致使其子周玉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襄州区城建局、襄州政府投资中心、襄州建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查明,虽然周世兵、简雪荣亲属周玉廷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但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作为交通路的管理人,在新的规范实施后未及时增设相应的提示标志,没有尽到其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周世兵、简雪荣要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
酌定周世兵、简雪荣的损失由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赔偿30%为宜。
襄州区城建局既不是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道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而襄州区建投公司和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虽然投资并实施了交通路改建工程,但其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国家规范要求,对于周玉廷的死亡后果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周世兵、简雪荣要求襄州区城建局、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襄州区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不予支持。
周世兵、简雪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
予以支持。
周世兵、简雪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
考虑本地经济状况,双方过错大小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世兵、简雪荣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丧葬费17589元及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合计434389元,由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赔偿30%,即130316.70元;另赔偿周世兵、简雪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偿138316.7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世兵、简雪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周世兵、简雪荣负担2000元,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负担1200元。
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不服原审法院
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应当设警告标志路段,上诉人没有权利在此路段增设警告标志,上诉人没有职权在该隔离护栏上增设“提示”的交通信号
。
(二)原审判决认定周玉廷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事故发生路段是2011年5月改建完工,原审法院
适用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于2012年5月才实施,本事故于2013年发生,不适用该规范,同时该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
请求二审法院
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世兵、简雪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襄州区城建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襄州区政府投管中心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襄州区建投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14.1.4规定“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等级分为A、B、C、D四级,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与适用范围应符合:A、快速路;B、主干路、次干路作为交通干线时;C、主干路、次干路作为集散、服务功能时;D、次干路、支路。
”本案发生事故路段为城市主干道级,其属于B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14.2.2规定:“当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为B级时,应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当主干路无中间带时,应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应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
2当次干路无中间带时,宜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应连续设置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
3桥梁与高路堤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
4互通式立交及其周边地区路网应设置指路、禁令
等标志。
5隔离设施的端头应有明显的提示。
6平面交叉口应进行交通渠化、人车隔离和设置交通信号
弹;支路接入应有限制措施。
”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不锈钢护栏的端头应有明显的提示。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4日22时30分,2011年5月25日政府投资工程移交表,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移交给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除外。
”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所管理的不锈钢护栏的端头有明显的提示标志,故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应当设警告标志路段,上诉人没有权利在此路段增设警告标志,上诉人没有职权在该隔离护栏上增设“提示”交通信号
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周玉廷及其母亲简雪荣的户口簿内容、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文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宜城市好再来酒楼证明,均可以证明受害人周玉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
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玉廷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于2012年5月1日实施,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4日22时30分,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实施之后,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在不锈钢护栏的端头设有明显的提示,故原审法院
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判决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14.1.4规定“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等级分为A、B、C、D四级,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与适用范围应符合:A、快速路;B、主干路、次干路作为交通干线时;C、主干路、次干路作为集散、服务功能时;D、次干路、支路。
”本案发生事故路段为城市主干道级,其属于B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14.2.2规定:“当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为B级时,应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当主干路无中间带时,应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应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
2当次干路无中间带时,宜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应连续设置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
3桥梁与高路堤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
4互通式立交及其周边地区路网应设置指路、禁令
等标志。
5隔离设施的端头应有明显的提示。
6平面交叉口应进行交通渠化、人车隔离和设置交通信号
弹;支路接入应有限制措施。
”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不锈钢护栏的端头应有明显的提示。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4日22时30分,2011年5月25日政府投资工程移交表,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移交给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除外。
”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所管理的不锈钢护栏的端头有明显的提示标志,故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应当设警告标志路段,上诉人没有权利在此路段增设警告标志,上诉人没有职权在该隔离护栏上增设“提示”交通信号
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周玉廷及其母亲简雪荣的户口簿内容、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文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宜城市好再来酒楼证明,均可以证明受害人周玉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
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玉廷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于2012年5月1日实施,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4日22时30分,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实施之后,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在不锈钢护栏的端头设有明显的提示,故原审法院
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判决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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