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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州区公路局与王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
黄伟
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叶苏庆
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邓勇(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张宝珠(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章奎,襄州区公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襄州区公路局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苏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平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邓勇、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襄州区公路局、叶苏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州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张化文,上诉人叶苏庆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叶苏庆购买襄州区古驿镇境217省道12KM路段东侧原属于襄北农场的土地。2013年5月,叶苏庆在此处修建交叉于217省道的道路,5月底竣工,修建该道路未用完的石子就堆放在与217省道交叉的地段。2013年12月15日18时48分许,王某某的丈夫马平战驾驶东毅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某某),由高新区米庄镇方向往襄州区古驿镇西马村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12KM路段,冲上叶苏庆施工堆放在路边的石子堆,造成马平战及王某某摔倒,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住院医疗费61711.3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叶及两侧颞叶,左枕叶多发脑挫伤,脑肿胀。2、右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3、左颞枕顶部多发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6、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王某某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吸痰器及吸痰管共计585元,出院时医嘱载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平战护理。王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共计758元。2014年7月4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数额、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属1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治疗费二年内1200元/月;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王某某为此花鉴定费16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平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叶苏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马平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苏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另认定,王某某与马平战系夫妻关系,经马平战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与马平战均系农村居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王某某因该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54.3元、误工费12917.55元(农、林、牧、渔业23693元÷365天×1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131922.46元(住院护理费1882.46元(农、林、牧、渔业23693元÷365天×29天)﹢长期护理费130040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5年))、残疾赔偿金1773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20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1200元/月×12月×2年),合计416714.3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在襄州区古驿镇境217省道12KM路段,上诉人襄州区公路局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17省道归其管理,故原审判决襄州区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作为乘坐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正确,故原审判决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叶苏庆,叶苏庆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应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上诉人叶苏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叶苏庆无曾用名,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给叶苏庆送达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还可以证明叶苏庆修建交叉于217省道的道路完工后,未将堆放在路边的石子清除完毕。叶苏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事故发生路段有管理、疏通的职责,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襄州区公路局承担300元,上诉人叶苏庆承担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在襄州区古驿镇境217省道12KM路段,上诉人襄州区公路局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17省道归其管理,故原审判决襄州区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作为乘坐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正确,故原审判决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叶苏庆,叶苏庆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应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上诉人叶苏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叶苏庆无曾用名,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给叶苏庆送达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还可以证明叶苏庆修建交叉于217省道的道路完工后,未将堆放在路边的石子清除完毕。叶苏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事故发生路段有管理、疏通的职责,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襄州区公路局承担300元,上诉人叶苏庆承担687元,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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