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九,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谭某某、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承光,被上诉人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九、邓飞,原审被告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谭某某偿还褚某某欠款1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14年8月5日,利息为146.9万元。2、谭某某支付褚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14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152.75万元。3、判令谭某某支付褚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元、保全费5000元。4、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某、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褚某某作为出借方、谭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谭某某指定本泰公司账户为接受借款账户;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根据逾期时间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每日3%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没有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从其在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万元至谭某某指定的本泰公司账户。谭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4月15日,谭某某通过本泰公司账户向褚某某偿还本金200万元。剩余本息至诉讼时未予支付。
另查明,褚某某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3万元。谭某某在2014年3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9日、9月3日通过本泰公司或第三人公司分别向案外人祝辉的账户汇款272.8万元,谭某某认为此款系偿还褚某某的借款利息,但直至庭审结束,谭某某没有提交褚某某委托祝辉收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褚某某和祝辉关系的证据。
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依褚某某申请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23民事裁定对谭某某、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褚某某向一审法院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是真正的借款关系主体;2、谭某某向祝辉支付的272.8万元是否应当冲抵褚某某的还款本息;3、本案利息如何计算、违约金应否保护及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的责任;4、褚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褚某某与谭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谭某某在褚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谁是真正的借款关系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应以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而不应以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褚某某作为出借方、谭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且谭某某明确指定本泰公司账户为接受借款账户。在褚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也是谭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加之本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是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的,故谭某某、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以所借款项是用于本泰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部分还款是本泰公司账户汇出为由,要求确认本泰公司为涉案合同实际借款人的辩称事由,不予支持。
(二)谭某某向祝辉支付的272.8万元是否应当冲抵褚某某的还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借款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其通过本泰公司或第三人公司分别向案外人祝辉的账户汇款272.8万元。谭某某辩称该款项系向褚某某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应予以冲抵。经审查,谭某某不能提交褚某某委托案外人祝辉收取借款本息的委托书,也不能提交案外人祝辉的相关身份信息及与褚某某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褚某某收取了该款项。谭某某要求将272.8万元冲抵借款本息的辩称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利息如何计算、违约金应否保护及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的责任
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期限1.5个月,利率为月息2%。因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1.86%计算利息,2014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13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
关于褚某某主张谭某某应支付褚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应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但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对利息的保护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4倍情形下,对褚某某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应对谭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褚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应否支持
褚某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并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书面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证明其发生律师代理费13万元。褚某某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一审法院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该代理费用的收费标准符合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办法,保全费已依法缴纳,属于褚某某支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应对谭某某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褚某某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褚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元;3、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对上述两项谭某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谭某某、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褚某某负担9165元,谭某某、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共同负担1143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3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9日、9月3日通过本泰公司或他人账户分别向案外人祝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72.8万元,系偿还其向褚某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谭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祝辉系褚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祝辉与本案有关联,故谭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将该272.8万元认定为本案谭某某的已还款,并无不当。谭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褚某某主张的律师费1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的约定,褚某某主张债务人谭某某及担保人谭某某、法尔公司、本泰公司承担褚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期间,褚某某提交了一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其已向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3万元。谭某某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褚某某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并且认为本案债权尚未实现,律师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在谭某某对褚某某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在该证据以及褚某某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情形下,谭某某主张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二者基于同一合同及同一法律事实,因此,从减轻当事人讼累及节约诉讼资源角度考虑,一审判决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未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737元,由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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