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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杨某某、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
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五得利大街南段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某与杨某某、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15年7月3日11时19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客车,在302省道的184KM+730M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属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DZS62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乘车人李如华、高鸿飞等受伤,李如华、高鸿飞受伤后入住泊头市第二医院救治。
泊头市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故,并作出泊公交认字(2015)第0067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某、乘车人李如华、高鸿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乘车人李如华、高鸿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另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DZS62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以合同约定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杨某某、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比例承担,事故车辆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原告提交了泊头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泊发改车鉴字(2015)第(302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证结论书,鉴证原告驾驶的冀J×××××号汽车损失金额为8950元整,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950元,予以支持。
鉴定车损的鉴定费300元有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应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并非保险公司辩称的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了王雪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富镇远东钣金烤漆厂出具的冀J×××××维修证明,该证明有王雪来签字确认,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维修12天,但原告主张每日500元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考虑到冀J×××××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必定产生停运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每日停运损失100元,停运12天,停运损失计算为100*12=1200元。
2、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20240879(金额为300元)、020240880(金额为45元)的两张票据姓名为李宁,李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本院认定李如华的医药费4363.93元,高鸿飞的医药费2853.3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李如华住院天数为12天,高鸿飞住院天数为7天,每日标准100元,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例等,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00+7*100=1900元。
4、关于营养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证明高鸿飞、李如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GB/T521-200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李如华的误工期限为30—40日,高鸿飞的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李如华的误工期限为30日,高鸿飞的误工期为60日。
原告提交了李如华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沧州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2015年4月2563.5元,5月2828.5元,6月2584.25元,得出日平均工资88.63元),故本院支持李如华的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88.63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了高鸿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以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每日5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合计为30*88.63+54*60=5898.9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日6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2*60+7*60=114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高鸿飞交通费500元,李如华交通费500元,但缺少相应票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806.1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17856.17元(包括医疗费72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5898.9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8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褚某损失26806.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原告提交了泊头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泊发改车鉴字(2015)第(302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证结论书,鉴证原告驾驶的冀J×××××号汽车损失金额为8950元整,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950元,予以支持。
鉴定车损的鉴定费300元有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应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并非保险公司辩称的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了王雪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富镇远东钣金烤漆厂出具的冀J×××××维修证明,该证明有王雪来签字确认,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维修12天,但原告主张每日500元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考虑到冀J×××××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必定产生停运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每日停运损失100元,停运12天,停运损失计算为100*12=1200元。
2、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20240879(金额为300元)、020240880(金额为45元)的两张票据姓名为李宁,李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本院认定李如华的医药费4363.93元,高鸿飞的医药费2853.3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李如华住院天数为12天,高鸿飞住院天数为7天,每日标准100元,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例等,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00+7*100=1900元。
4、关于营养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证明高鸿飞、李如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GB/T521-200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李如华的误工期限为30—40日,高鸿飞的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李如华的误工期限为30日,高鸿飞的误工期为60日。
原告提交了李如华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沧州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2015年4月2563.5元,5月2828.5元,6月2584.25元,得出日平均工资88.63元),故本院支持李如华的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88.63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了高鸿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以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每日5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合计为30*88.63+54*60=5898.9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日6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2*60+7*60=114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高鸿飞交通费500元,李如华交通费500元,但缺少相应票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806.1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17856.17元(包括医疗费72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5898.9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8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褚某损失26806.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洪臣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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