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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柳旭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海兴县张会亭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旭泽、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褚某某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在毛涨线11KM+100M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刘鹏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刘鹏、乘车人高淑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刘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急救,后转至海兴县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6577.92元,海兴县和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建议住院、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营养。
原告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经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评定为2210元。
另查,事故对方刘鹏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3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车损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被刘鹏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撞伤,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6577.92元,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7877.9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全额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及日工资数额,另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40元(116元/日*15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河北永烁文教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郭爱新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但原告未证明其与郭爱新的身份关系,实际护理人员身份无法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116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可,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160元(116元/日*10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为2210元,因超出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7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婷婷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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