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英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宁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褚英军与被告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英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被告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车贷借款本金30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3800元,合计3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是恋爱关系。2017年3月8日,战某某因开饭店无钱还房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牡丹江市车贷公司用其现代轿车作抵押,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1640元,原告将车贷的3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期二个月。2017年3月20日,被告因借用其妹妹战丽芳信用卡上5000元,差3800元没有偿还,闹到派出所,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偿还了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庭审中,原告褚英军、被告战某某均承认一起去牡丹江市永利车贷公司贷款30000元的事实及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监控光盘、视频截图均显示被告战某某一人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分三次取走5000元、2600元及21000元,共计取走2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拿走28600元后,虽辩称已将钱与银行卡均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系28600元车贷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的微信聊天,被告称:“车贷的事我会月月还”、“剩下的就是3800元,钱不多,但一分钱难倒英雄汉!等上班了,车解锁了,多少钱我都卖,把3800元还给你”。上述聊天记录中的车贷和借款3800元均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亦能够证明被告系28600元车贷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故被告辩称该案不是民间借贷,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的弟弟吴立峰已经替被告偿还车贷16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车贷本金28600元-1600元=27000元及另一笔借款本金3800元,借款本金合计为30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为3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褚英军车贷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3800元,合计30800元;
二、驳回原告褚英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战某某负担570元,原告褚英军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龙泉 审判员 于延春 审判员 王 卓
书记员:孙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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