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腊月,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腊月诉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腊月,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各建有东西方向的鸡舍一栋,两栋鸡舍南北相邻,被告马某某家鸡舍居北边,被告赵某某家鸡舍居南边。原告褚腊月耕种的菜地在二被告鸡舍西边。原告的菜地东边与二被告的鸡舍出粪池紧邻。经勘验:二被告家鸡舍南北相距4.6米,马某某家鸡舍与原、被告间地界距离7.9米,赵某某家鸡舍与原、被告间地界8.9米,二被告鸡舍出粪口向西开。原、被告对其之间的地界无异议。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立一《协议》,载明:二被告在其鸡房西侧建储粪池,砌砖表面抹水泥,棚顶,于2015年10月6日前完工并使用,承诺今后鸡房以西不再堆放鸡粪,原告承诺今后被告在不违反上述情况下,不追究其责任。原、被告对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原告称2015年7户买菜费用每户2元×7户×365天=511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另原告称与被告交涉,以及到信访局、环保局等处反映花费5000元,庭审后又要求增加2000元,一并要求被告给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9月6日原告褚腊月及褚难看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
2、2010年3月1日褚洛歪、褚难看、褚洛降、褚胜利、褚腊月、褚小强、褚小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①为了方便耕种,褚洛歪、褚难看、褚洛降、褚胜利、褚腊月、褚小强、褚小乐共7户菜地统一有褚腊月一人负责耕种浇水施肥等一切管理。
②褚腊月负责6户常年绿色安全菜供应。
③每户每天给褚腊月1.5元为劳动费。
④如果断菜1天按每户每天由褚腊月反补2元做为买菜用。
⑤不可抗据自然灾害除外。
3、2016年3月16日褚洛降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经我办理,褚小牛把西边的地(褚腊月现在的菜地)与褚腊月东边菜地(现在鸡房的东头)兑换后,褚小牛才盖鸡房。
4、马增虎证明一份,证明:2014-2012年期间,我承包褚老牛鸡房三年,每年承包费1200元,鸡房东西放6个鸡笼长,每个笼长2米,西边为空地,38米左右。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2015年9月6日的协议没有异议。2010年3月1日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7户农民买菜费用的依据。褚腊月与褚洛降是亲兄弟,原告起诉的菜地是否确权给他,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们,对马增虎的证明不清楚。
二被告提供了1997年4月5日信庄三队分菜园明细账两页。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地里种菜,被告在地里养鸡,双方地块东西相邻。二被告鸡房居东,原告菜地居西,且二被告鸡房出粪池紧挨原告菜地。种菜时节势必会给原告种植的蔬菜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双方的生活、生产,参照双方因相邻污染问题已经达成有关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二被告应在其鸡房西侧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与原告所种菜地隔开。二被告在其鸡房西边应建一砖混结构储粪池,储粪池底部及四壁用水泥抹面,防渗漏,用楼板封顶,防止鸡粪外露,储满后应及时清理,以减少对原告所种蔬菜的影响。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其应酌情赔偿原告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所述七户的2015年买菜费用5110元,因其种植蔬菜是按季节自然种植,并非全年种植,原告要求赔偿全年损失不合情理。结合其提交的协议书,以二被告赔偿原告种菜损失26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来回奔波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费用7000元,无相关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鸡房东移30米,作为防污染隔离区,依据的是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该办法系部门规章,属行政执法范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本案不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鸡房西侧与原告褚腊月所种菜地相邻位置建一砖混结构水泥抹面楼板棚顶储粪池,并及时清理,保证鸡粪不外溢。
二、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
三、驳回原告褚腊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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