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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某
XX(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王平
柳文红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193号。
主要负责人:赵建华,出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出租公司员工。
被告:柳文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出租公司、被告柳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柳文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730.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3日18时20分许,柳文红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纱隔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钟垸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褚某某驾驶的鄂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文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
鄂K×××××两轮摩托车施救、拖车费435元。
2.褚某某于事发当日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医疗费用4339.80元,另于同年2月18日治疗花费医疗费68元,共计4407.80元,柳文红已垫付医疗1000元。
3.2017年2月2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褚某某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建议给予3000元。
褚某某交纳法医鉴定费1200元。
4.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出租公司,此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等。
5.褚某某此前在深圳市速腾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自带车快递工作,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误工费的误工期偏长,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2.医疗费中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交通费过高由法庭核定,可认可150元,4.营养费无法认可。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柳文红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应保留七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经审查,保险公司已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方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1.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法医鉴定已有明确意见,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确有必要,虽无证据佐证,可酌情确定为300元,3.误工费因褚某某虽未提交完税证明,但其在广东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339.8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7339.80元(2月18日医疗费68元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每天×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每天×90天);4.误工费22419.29元(68192元/每年×120天÷365天);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每年×60天÷365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700及施救拖车费435元共计1135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
上述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2289.80元(1-3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合计27837.87元(4-6项),属财产赔偿范围的1135元(7项)。
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837.87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元,合计38972.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2289.8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柳文红另行予以赔偿,柳文红已垫付1000元并当庭给付200元,故柳文红不再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972.87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8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柳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方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1.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法医鉴定已有明确意见,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确有必要,虽无证据佐证,可酌情确定为300元,3.误工费因褚某某虽未提交完税证明,但其在广东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339.8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7339.80元(2月18日医疗费68元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每天×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每天×90天);4.误工费22419.29元(68192元/每年×120天÷365天);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每年×60天÷365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700及施救拖车费435元共计1135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
上述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2289.80元(1-3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合计27837.87元(4-6项),属财产赔偿范围的1135元(7项)。
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837.87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元,合计38972.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2289.8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柳文红另行予以赔偿,柳文红已垫付1000元并当庭给付200元,故柳文红不再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972.87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8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柳文红负担。

审判长:XX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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