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833.2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11时17分许,原告与被告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妙镜路近南桥路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11时17分许,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妙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妙境路进南桥路南约100米处时,因被告超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9,833.2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17元)。此外,原告于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护理支出陪护费1,425元,为购买拐杖支出130元。
2018年10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褚某某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833.2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现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一期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一期护理期90天;结合住院期间原告因聘请护工护理实际支出陪护费1,425元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5,745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至定残日已年满61周岁,现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其购买拐杖以方便行动亦属合理,且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事发后车损价值的定损依据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参考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20,682.8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后续治疗尚未进行,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20,68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12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6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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