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梓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与被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巴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被告科巴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巴度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144,000元;2.科巴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3.科巴度公司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0元;4.科巴度公司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事实和理由:褚某于2015年10月28日进入科巴度公司,从事人事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褚某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0元。2016年6月前,科巴度公司支付褚某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补贴6,400元,当时为了避税,科巴度公司另转账至褚某之母蒋某某账户3,600元和4,400元;2016年6月起,为了避税,科巴度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支付褚某每月13,000元,剩余5,000元支付至褚某账户。每月褚某另有不固定金额奖金,科巴度公司每月10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7年3月15日,科巴度公司无故不让褚某进入公司正常工作,在2018年3月23日第一次劳动仲裁开庭时,双方都承认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中,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科巴度公司支付褚某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45,000元。仲裁系按5,000元标准计算金额,因为家里事情多,褚某超过起诉时效,只能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仍主张每月工资18,000元。2017年5月开始,科巴度公司将褚某的社会保险账户封存,社保无法缴纳亦无法转出,2018年7月科巴度公司又缴纳一个月社保,2018年8月退保。根据社保激活时间,科巴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8年7月31日,故其应按照每月工资18,000元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0元并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因科巴度公司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且无故不让褚某上班,科巴度公司应支付褚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144,000元。
科巴度公司辩称,不同意褚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褚某没有来上班,故科巴度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没有义务开具退工证明。因褚某主张赔偿金,故不存在代通金问题。对于金额问题,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是2,200元,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号裁决书已确认褚某工资是5,000元,即使支付亦应按照仲裁的5,000元标准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褚某入职科巴度公司。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约定褚某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同时约定褚某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
蒋某某与褚某系母女关系。科巴度公司每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5年11月10日,科巴度公司发放褚某2015年10月即三个工作日工资2,482.76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每月10日左右,科巴度公司分别向褚某、蒋某某转账10,000元、7,655元,交易方式为“代发工资”。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每月10日左右,科巴度公司向褚某转账约4,500元,交易方式为“代发工资”。另在该段时期,每月10日左右,其他账户向褚某转账约12,400元。
科巴度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通告,载明:“即日起,暂停褚某、王某、刘某的手头工作,手头工作移交给闵某某,全力配合杨浦公安的调查工作,此三人不准进入办公场地。”
2017年,科巴度公司为褚某缴纳了1月至4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1月2日,褚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巴度公司:1.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16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2018年1月17日,科巴度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褚某:1.返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31,724.14元;2.赔偿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20,000元;3.赔偿向第三人违法支付工资造成的损失172,808元;4.返还公章。在仲裁过程中,褚某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褚某未提供劳动并非主观不愿意,而是科巴度公司不让褚某正常工作。科巴度公司称其未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一直在为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18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一、科巴度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褚某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45,000元。二、对褚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三、褚某应在上述期限内向科巴度公司返还公章。四、对科巴度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
2018年9月20日,褚某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巴度公司:1.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14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3.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0元;4.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退工证明。2019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科巴度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褚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40,000元。二、对褚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褚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户口簿、银行转账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通告、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褚某诉称,其之前做人事工作时,和财务核对过账目,科巴度公司曾和第三方公司有避税协议,该公司下设分公司,并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每月10日左右,向褚某转账约12,400元。
科巴度公司辩称,第三方公司和科巴度公司没有关系,该款项不知道是谁打给褚某的,可能是褚某在其他公司工作,由其他公司向褚某转账,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褚某根据社保缴纳时间,主张科巴度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在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号仲裁过程中,科巴度公司与褚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另褚某并未就科巴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褚某要求科巴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代通金、开具退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科巴度公司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褚某亦称其未提供劳动并非主观不愿意,系因科巴度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工作,且科巴度公司不提供工作并无合理理由,故褚某主张科巴度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争议焦点系褚某每月工资系5,000元还是18,000元。根据科巴度公司2015年10月向褚某转账的工资推算,褚某每日工资为800余元,与褚某所称的每月工资18,000元相一致。科巴度公司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每月10日左右,向褚某账户转账约10,000元,虽科巴度公司不认可其向蒋某某账户的转账系褚某的工资,但却以相同的账户在同时期向蒋某某转账固定金额7,655元,交易方式同为“代发工资”,在科巴度公司未能合理解释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褚某关于该段时间每月工资为18,000元的主张。另科巴度公司未举证证明以后褚某每月工资有所调整,故其应按每月18,000元的标准支付褚某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经核算,科巴度公司应支付褚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14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褚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144,000元;
二、驳回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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