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兵,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4614.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4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轿车沿石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电器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褚某某驾驶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4614.41元。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8999.6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4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轿车沿石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电器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褚某某驾驶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药费8205.81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治疗高血压、冠心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没有明确哪些药物是因治疗高血压、冠心病产生的费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医药费8205.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871.6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标准143.58元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922.2元,护理期按90天、标准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鉴定结果为出院后护理期90天,对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年逾81岁,原告为城镇居民,出院后确需人员护理,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可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1.6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可644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诊断证明中的医嘱“营养饮食”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按每天3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可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5.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2005.8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92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992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褚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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