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海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勇,湖北省京山县钱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袁某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78号。
法定代表人:励某。
被告: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褚海鹰与被告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海鹰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由于褚海鹰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褚海鹰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湖北袁某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袁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海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万启,被告湖北袁某公司、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励某偿还褚海鹰借款745263.2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褚海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袁某公司偿还褚海鹰垫付款64万元,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湖北袁某公司和励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和理由:褚海鹰与湖北袁某公司共同向债权人京山丰茂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米业公司”)借款100万元,全部用于湖北袁某公司和励某的开支。逾期后丰茂米业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褚海鹰和湖北袁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法院强制执行褚海鹰的个人财产6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因湖北袁某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褚海鹰有权向湖北袁某公司追偿垫付的64万元。励某系湖北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湖北袁某公司构成混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励某应对湖北袁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褚海鹰提起诉讼。
湖北袁某公司、励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褚海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褚海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励某的身份信息一份、湖北袁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A2、本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A3、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A4、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一组;A5、短信记录截屏共5页;A6、丰茂米业公司收据及法院案件执行款票据各一份;A7、湖北袁某公司及安徽袁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A8、裁判文书网查询的本院(2016)鄂0821执1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湖北袁某公司、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湖北袁某公司、励某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褚海鹰提交的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励某系湖北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海鹰经他人介绍与励某认识。2013年9月18日,湖北袁某公司、褚海鹰、励某共同向丰茂米业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京山丰茂米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同日,丰茂米业公司将100万元汇给褚海鹰个人账户。褚海鹰收到此款后,将该100万元中的520040元转给励某个人账户或偿还励某的欠款,具体是:2013年9月18日,代励某偿还刘国盛借款5万元;同年9月24日,褚海鹰转给励某20万元;同年10月18日,褚海鹰转给励某25万元;同年11月20日,代励某偿还张彬借款2万元,产生手续费40元。另外479960元,褚海鹰用于湖北袁某公司的开支,包括广告费5万元、土地流转费225223.2元、员工工资72554.70元,剩余的用于日常开支费用。在丰茂米业公司向褚海鹰催款后,褚海鹰多次向励某打电话和发送短信,励某于2014年9月2日、14日回复短信称“不管发生什么,我们都是要还上这笔钱的,现在我们在办抵押手续,款一到帐我们会立即汇到借款企业(丰茂米业公司)帐上……”“再给一点时间,我们会承担责任的……”。2015年1月,丰茂米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褚海鹰和湖北袁某公司连带清偿丰茂米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支持了丰茂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了褚海鹰款项64万元。褚海鹰认为,湖北袁某公司是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励某与湖北袁某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法应由湖北袁某公司和励某向褚海鹰清偿垫付的执行款64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湖北袁某公司的股东安徽袁某实业有限公司占股90%,励某占安徽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90%。
庭审中,褚海鹰陈述“湖北袁某公司在京山经营期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褚海鹰担任财务人员,负责此期间的湖北袁某公司的财务工作。从丰茂米业公司借支的100万元,受励某指派,借用褚海鹰农行尾号为0075银行卡作为湖北袁某公司开支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连带债务人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丰茂米业公司在出借100万元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湖北袁某公司、褚海鹰、励某盖章或签名,虽丰茂米业公司在诉讼时没有将励某作为被告,但从励某作为湖北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使用10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行为以及励某向褚海鹰回复短信的内容来看,其有共同向丰茂米业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对该100万元借款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褚海鹰已通过被执行的方式向丰茂米业公司履行了64万元的还款义务,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湖北袁某公司、励某进行追偿。从褚海鹰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当庭陈述来看,褚海鹰和湖北袁某公司、励某在100万元债务内部并未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该1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湖北袁某公司和励某,即湖北袁某公司和励某为最终责任人,故褚海鹰请求湖北袁某公司和励某连带清偿64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袁某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褚海鹰款项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湖北袁某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
人民陪审员 孟达清
书记员: 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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