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莉、罗超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炳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同时约定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报酬。逾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3月5日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帐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的20000元报酬,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故该报酬应认定为利息,其20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8400元[(150000元×90天×5.60%÷360天)×4=84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逾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金额为14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14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冷炳勇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书记员:李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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