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某
涞水县涞磁凯某某磁业有限公司
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涞磁凯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育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存在异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部分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的明细项目中,包含“应扣保险费”及“应扣失业费”两项,且自2009年起,该两项目开始记录有缴费金额,上诉人均在工资表“领款人签章”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2001-2008年度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存在异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部分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的明细项目中,包含“应扣保险费”及“应扣失业费”两项,且自2009年起,该两项目开始记录有缴费金额,上诉人均在工资表“领款人签章”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2001-2008年度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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