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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1、褚某2等与褚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1,男,住滦平县。原告:褚某2,男,住滦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褚某3,女,住滦平县。被告:褚某4,女,住滦平县。被告:褚某5,女,住承德市承德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褚某1、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褚九如、赵桂英遗留财产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1538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父褚桂丰于2000年去世,二原告祖父褚久如于2009年去世,祖母赵桂英于2016年去世。二原告祖父母遗留滦集建(农)字第0509150号房产一处,2016年该房屋被拆迁共计补偿448511.12元,另褚久如、赵桂英承包地2015-2017年租金13032.00元,以上合计461543.12元。二原告祖父母共生育原告之父褚桂丰、姑姑褚某5、褚某3、褚某4等四人,该遗产应由褚桂丰、褚某4、褚某3、褚某5等四人继承。因二原告父亲先于二原告的祖父母去世,二原告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二原告代位继承,但三被告拒不给付二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份额115385.18元,故起诉至你院,要求代位继承禇久如、赵桂英所遗留的财产四分之一即115385.78元,并保留褚久如、赵桂英承包地今后租金的请求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褚某3、褚某4、褚某5辩称,一、二原告作为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没有对禇久如、赵桂英尽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二原告无权分得褚久如、赵桂英的遗产;二、二原告的祖母赵桂英生前留有遗嘱,对于其名下的遗产已进行分配,二原告不是该遗嘱中的遗产继承人,所以二原告对于祖母赵桂英遗产的份额无权要求分割;三、关于承包地及承包地收益,被告认为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赵桂英生前已将承包地交由三被告耕种,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四、褚久如于2000年去世,二原告对褚久如遗产分割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原告无权继承禇久如、赵桂英的遗产,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系褚久如、赵桂英之孙,褚桂丰之子;2、滦集建(农)字第0509150号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二原告祖父母共同所有;3、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祖父母房屋被拆迁后,对其房产进行了处理,并证明赵桂英和褚久如系夫妻关系;4、凤凰谷环京津生态农业休闲庄园建设项目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31日;被搬迁人是赵桂英、褚久如,补偿合计448511.12元;5、四达沟二组2015-2016租金领取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户主为赵桂英经营的承包地2015-2016地租数额8688.00元,领取人为褚某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认为褚久如和赵桂英遗产范围仅限于滦集建(农)字第0509150号房产,根据法律规定,该房院在褚久如去世后分割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给赵桂英,后赵桂英和三个女儿及褚桂丰5人再参与分配褚久如剩余一半房产,褚桂丰代位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才有五分之一份额。赵桂英对自己的遗产立有书面代书遗嘱,由三被告继承,二原告对赵桂英的遗产没有继承份额。二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在有能力赡养的前提下,没有对褚久如进行赡养,对褚久如五分之一的份额丧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桂英代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赵桂英将自己遗产通过书面遗嘱方式给三被告继承,二原告不再享有继承权,该遗嘱符合遗嘱法定形式,属于生效遗嘱;2、调查证人褚某6、张某、褚某7、李某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观点:①赵桂英对自己遗产有遗嘱,该遗嘱系赵桂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自愿所立;②二原告对于赵桂英遗产没有继承权;③二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没有赡养老人,丧失对褚久如遗产继承权;④2015年该房产已登记在赵桂英自己名下,为其自己房产。同时,被告申请证人褚某7(曾用名褚铁军)出庭作证,证人褚某7证明赵桂英的遗嘱是在褚桂海家由褚某8代笔,赵桂英说着,褚某8写的,写完后给赵桂英念后,在场人签的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遗嘱质证认为,首先从该遗嘱内容上看是无效的,因为该房产有二原告祖父的一半,而在该遗嘱中赵桂英将三间房屋全部予以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对其承包地和荒山的处分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遗嘱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该遗嘱是在被告事先拟定好之后找到褚某8,在褚桂海家里让褚某8所写,当时赵桂英不在现场,也不是赵桂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遗嘱上签字的在场人均是被告方的近亲属,不能作为见证人,该份遗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四份询问笔录,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都倾向被告,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四位被调查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父亲去世后,二原告对其祖父母进行了赡养,也尽了赡养义务,四位被调查人在笔录中所说二原告对原告祖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对四份笔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遗嘱,因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褚某8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褚某8出庭作证,褚某8的证明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遗嘱系由褚某8本人书写,是被告褚某3找证人褚某8为其事先准备好的遗嘱抄写的,抄写该遗嘱时赵桂英不在现场。故此,不能证明该遗嘱是赵桂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遗嘱也处分了本为褚久如的遗产,故对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位被调查人关于遗嘱方面的陈述及证人褚某7的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父褚桂丰于2000年去世,褚桂丰与被告褚某5、褚某3、褚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褚久如于2009年去世,四人之母赵桂英于2016年去世,褚久如和赵桂英去世后遗留有滦集建(农)字第0509150号房产一处,2016年该房屋被凤凰谷环京津生态农业休闲庄园建设项目征占拆迁,所得补偿448511.12元,现存于该项目拆迁办,存于被告褚某3名下。褚久如、赵桂英生前在古城川村的承包地被企业租用,2015年-2016年租金8688.00元被褚某3领取。2017年租金5000.00元被褚某3领取。
原告褚某1、褚某2与被告褚某3、褚某4、褚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1、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褚某3、褚某4、褚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某1、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褚某3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4、褚某5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褚桂丰先于二原告的祖父母褚久如、赵桂英去世,依法二原告有权代位继承二原告祖父母褚久如、赵桂英遗产的权利,对于褚久如、赵桂英去世后遗留的滦集建(农)字第0509150号房产属于褚久如、赵桂英的遗产双方没有争议,应做遗产予以分割。现该房产已被征占,双方可对补偿款448511.12元予以分割。对于赵桂英名下的土地租金中的8688.00元,被告褚某3认可系由其本人领取并在领取后用于赵桂英生活及医疗费用,因褚某3领取该租金时,赵桂英尚未去世,且双方认可赵桂英去世前行动不便,行走需人搀扶,故此,对被告褚某3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7年度土地租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被告褚某3认可领取赵桂英名下的土地租金金额为5000.00元,且领取时赵桂英已去世,故应按赵桂英的遗产予以处理。褚久如、赵桂英的遗产数额合计为453511.12元。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对被继承人赡养方面,三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三被告每人多分一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褚某1、褚某2代位继承其祖父母褚久如、赵桂英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土地租金中的83000.00元(取整)。二、驳回原告褚某1、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原告褚某1、褚某2负担1000.00元、被告褚某4、褚某3、褚某5负担2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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