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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吴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某
吕凤娥(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吴某
吴某某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娥,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娥,被告吴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回彩礼15万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以下简称“四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15年初经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15万元彩礼和“四金”,被告吴某收到彩礼和“四金”后于2016年6月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索要彩礼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双于2015年3月在村里举办的婚礼,但未登记,共同生活至2016年7月份左右,因感情不合分手,被告收到彩礼15万元和“四金”,但在二人共同生活中已花费三万多元,余下彩礼由被告吴某某盖房和还债使用了,不同意全部返还。
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二被告为父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介绍于2015年3月在村里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15万元和“四金”。
二人共同生活至2016年7月左右,由于性格不合分手,共同生活期间消费3万多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最少一次性返还8万元及“四金”,二被告表示仅能分次返还7万5千元及“四金”,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
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期间生活消费了3万多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及当庭的调解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酌情予以保护。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褚某某彩礼77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褚某某“四金”(已当庭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
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期间生活消费了3万多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及当庭的调解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酌情予以保护。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褚某某彩礼77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褚某某“四金”(已当庭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伟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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