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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刘某、陈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
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刘某
陈某甲
张明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陈某乙
蔡某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明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
被告蔡某。
原告褚某与被告刘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端、被告刘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陈某乙、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受被告陈某甲雇请为被告陈某乙、蔡某建房,褚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按每个工100元的价格将工钱付给被告刘某,刘某再付给工人,刘某不从工人的工钱中提成,刘某负责找的工人们每干10个工,被告陈某甲给刘某另付1个工的工钱,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之间应是委托、受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蔡某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陈某甲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甲,应当与雇主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陈某乙、蔡某提出的褚某不是其雇佣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甲提出的工钱陈某甲对刘某结算,施工安全陈某甲不负责,刘某喊的工人,刘某负责对原告受伤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是受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为陈某甲找工人干活,是陈某甲雇请原告褚某干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门诊费17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171元条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32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为(24天×20元/天)480元;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24天×71.25元/天)1710元;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和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25天×24.29元/天)3036.25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计算为(8867元/年×20年×0.1)17734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法医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2847.75元。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90%责任,其先前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陈某乙、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0847.7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90%计款45763元,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褚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763元,扣减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陈某甲实际赔偿原告褚某4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乙、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褚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褚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受被告陈某甲雇请为被告陈某乙、蔡某建房,褚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按每个工100元的价格将工钱付给被告刘某,刘某再付给工人,刘某不从工人的工钱中提成,刘某负责找的工人们每干10个工,被告陈某甲给刘某另付1个工的工钱,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之间应是委托、受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蔡某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陈某甲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甲,应当与雇主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陈某乙、蔡某提出的褚某不是其雇佣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甲提出的工钱陈某甲对刘某结算,施工安全陈某甲不负责,刘某喊的工人,刘某负责对原告受伤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是受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为陈某甲找工人干活,是陈某甲雇请原告褚某干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门诊费17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171元条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32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为(24天×20元/天)480元;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24天×71.25元/天)1710元;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和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25天×24.29元/天)3036.25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计算为(8867元/年×20年×0.1)17734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法医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2847.75元。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90%责任,其先前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陈某乙、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0847.7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90%计款45763元,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褚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763元,扣减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陈某甲实际赔偿原告褚某4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乙、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褚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褚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剑峰
审判员:黎波
审判员:王久义

书记员:祝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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