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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李春某等与黄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李春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理人:褚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李国臣,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耿明芹,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李国臣、耿明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宝,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艳超,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李东明,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毛春龙,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吴铁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褚某、李国臣、耿明芹、李春某与被告黄某某、黄玉宝、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原告李国臣、耿明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臣、耿明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玉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李国臣、耿明芹、李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6,640元;尸检费10,000元;尸体存放费120元/日(自2017年9月11日至出殡日),丧葬费26,2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04元(李春某9424元,父母188,480元),合计470,761元(未含存尸费);2.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黄玉宝与原告褚某丈夫李龙因挖沟发生争吵,李龙儿子原告李春某用刀将黄玉宝扎伤,黄玉宝报警后主动撤警,褚某、李龙夫妇承担了黄玉宝全部治疗费用,双方就此事已达成和解。2017年9月10日黄某某纠集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等四名被告回到绥棱县长山镇东兴村,要与李龙“说说”其父亲被扎伤的事情。虽然,李龙与黄玉宝就此事已达成和解,并且李龙夫妇承担了黄玉宝全部的治疗费用,但是当天中午李龙在黄玉宝家陪六被告喝酒时,迫于被告黄某某等人压力,李龙一直在赔礼道歉,期间李龙的父亲李国臣、儿子李春某也分别来到黄某某家向被告黄玉宝、黄某某赔礼道歉。李春某当天去黄玉宝家时,亲眼目睹李龙跪在地上,当时已经喝多了,说话不清,在李龙身边有两位黄某某的朋友用手分别按住李龙的肩膀,黄某某还逼迫李龙喝了两杯散装白酒,在李春某走时,李龙仍跪在地上没能起来,被告黄某某等人也不让李龙跟李春某回家。当天下午2时许,李龙被贾文义送回家时,李龙已不省人事,在李龙妻子褚某出门找村医时,在门口遇到闯入屋内的黄某某等人,褚某遭到被告黄某某、荆艳超辱骂、殴打,黄某某等人将褚某追打至东屋,并踹塌屋内床铺,黄某某被人拉出屋外,黄某某又将李龙家东西屋的窗玻璃全部砸毁,对原告褚某的母亲刘春凤进行殴打,并在李龙家院外做闹多时,引起村民围观。黄某某等人离开后,原告褚某家人随即将李龙送去医院抢救,当晚李龙因乙醇中毒死亡。根据(黑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出李龙血液中乙醇成份浓度444.91㎎/100ml,已达到中毒致死量。鉴定意见:李龙符合生前饮酒后乙醇中毒死亡。综上被告黄某某出于报复动机,纠集其他被告对李龙进行威胁、恐吓,强迫李龙喝酒,李龙酒后不省人事,被告黄某某又随即闯入李龙家,寻衅报复、随意殴打原告、任意损毁原告财物,延误抢救李龙时间,致使李龙当晚乙醇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六名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253,300元,李春某的抚养费是10,524元,李国臣和耿明芹的赡养费420,960元,其他同诉状内容。停尸费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总计58,320元。
黄某某辩称,原告收到尸检报告后,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应火化尸体,原告拒不火化死者尸体,产生的额外费用是原告主观故意造成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要求死亡赔偿金又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对其具有法定义务的被抚养人给付赔偿的性质,所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黄玉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客喝酒本身具有情谊行为的性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强迫死者喝酒,李龙醉酒后,被告没有放任不管,而是交给其亲属贾文义让其送回家,之后贾文义把李龙送到李龙家西屋床上,二被告已尽到谨慎照顾的义务,所以二被告不应对死亡赔偿金承担责任。尸检费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鉴定行为,该笔费用应由侦查机关在专项资金中支付。
黄玉宝辩称,同黄某某的答辩意见。
荆艳超辩称,我们喝酒了,赔偿跟被告荆艳超没关系。
李东明辩称,不同意赔偿,喝酒了,喝了一瓶啤酒。
毛春龙辩称,被告毛春龙与黄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吴铁民辩称,去没喝酒,跟被告吴铁民没关系,被告吴铁民是开车的,同意黄某某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6页、原告申请调取2017年9月12日9时23分被告黄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供,证明李龙与六被告共同饮酒,期间受被告黄某某胁迫,饮酒过多致酒精中毒死亡,在李龙被送回家后,被告黄某某、荆艳超等对李龙没有尽到及时的抢救义务,黄某某、荆艳超为出气对李龙实施报复行为将原告褚某实施殴打并将李龙家床及玻璃毁坏,在六被告明知李龙醉酒情况下,未尽抢救义务致使其死亡,六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胁迫李龙饮酒,并且被告作为理性的人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不能预见李龙喝酒会死亡,所以被告也无抢救的义务;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李东明质证认为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毛春龙质证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龙频频端杯,致使被告毛春龙喝了一杯多散白酒,喝多了就回车上睡觉去了;被告吴铁民质证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吴铁民没有喝酒,吃了一碗饭,十多分钟就下桌了,饭桌的事就不了解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系原始书证,其记载内容对其主张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证明一份,来源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证明李龙酒精中毒死亡后尸检费用10,000元,由原告交付。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向公安局支付尸检费用,绥棱县公安局应出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证明绥棱县公安局乱收费现象,与本案无关。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绥棱县殡仪馆证明一份,来源绥棱县殡仪馆,证明李龙尸体存尸费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共计58,320元。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停尸费不认可,殡仪馆属于服务性单位收取停尸费应出具正规发票。并且该停尸费是由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造成,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申请调取的2017年9月15日12时43分毛春龙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对李龙实施恐吓威逼,李龙在逼迫下喝酒(该笔录第三页第十一行,黄某某说他必须给李龙的儿子点教训之类的,当时李龙听了之后就求黄某某别报案,之后李龙就给黄某某跪下。)。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死者是为了减轻对其子的处罚,向黄某某求情,取得黄某某的原谅,被告黄某某并没有胁迫死者,该笔录并没有体现胁迫死者喝酒。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质证认为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申请调取的2017年9月18日8时42分李东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对李龙一家实施报复,并对李龙实施恐吓威逼,李龙在逼迫下喝酒(该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七行,黄某某说我要是报警不得拘留你十五天,之后黄某某吓唬李龙儿子要给李龙儿子点教训之类的话,当时李龙听了之后就求黄某某别报案,就给黄某某跪下,一致赔礼道歉。第四页第十行,黄某某一进李龙家院里就开始骂李龙媳妇,之后随手拿了一个板凳打了李龙媳妇头部一下。第六页第六行,问黄某某为什么砸李龙家玻璃,答黄某某在气头上,砸玻璃为了消气)。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在庭审中,李东明作为被告,其听力及语言表达能力有严重缺陷,所以这份笔录有异议,并且该笔录并没有证明被告强迫死者饮酒。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毛春龙、吴铁民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原告申请调取的2017年10月1日9时18分荆艳超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荆艳超对李龙一家实施报复,将原告褚某殴打,并将其家中物品损坏,黄某某对李龙实施恐吓威逼,李龙在逼迫下喝酒,饮散白酒一斤多。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殴打与损坏物品与本案无关,该笔录没有证明李龙在被逼迫下喝酒,而是证明双方分别喝了一斤多白酒,该证明问题是断章取义。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毛春龙、吴铁民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原告申请调取的2017年9月12日11时54分吴铁民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荆艳超对李龙一家实施报复,将原告褚某殴打,并将其家中物品损坏,黄某某对李龙实施恐吓威逼,李龙在逼迫下喝酒,饮散白酒一斤多。黄某某、荆艳超等共同饮酒人在明知李龙醉酒情况下,不实施救治义务,反而对其一家实施打击报复,致使救治时间拖延造成李龙酒精中毒死亡。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实施报复、殴打、物品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录没有证明李龙是在逼迫下饮酒,黄某某、荆艳超作为理性的人,不能预见到饮酒产生的后果,没有救治的义务。黄某某、荆艳超没有任何行为造成救治时间延迟,详细过程在卷宗均有体现。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毛春龙、吴铁民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八、原告申请调取的2017年9月12日13时58分黄玉宝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荆艳超对李龙一家实施报复,将原告褚某殴打,并将其家中物品损坏,黄某某对李龙实施恐吓威逼,李龙在逼迫下喝酒。黄某某、荆艳超等共同饮酒人在明知李龙醉酒情况下,不实施救治义务,反而对其一家实施打击报复,致使救治时间拖延造成李龙酒精中毒死亡(第四页第十四行,黄某某进的是东屋,东屋里就李龙媳妇在屋,进屋后黄某某、荆艳超就骂李龙媳妇,然后黄某某、荆艳超打了李龙媳妇几下……)。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实施报复、殴打、物品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录没有证明李龙是在逼迫下饮酒,黄某某、荆艳超作为理性的人,不能预见到饮酒产生的后果,没有救治的义务。黄某某、荆艳超没有任何行为造成救治时间延迟,详细过程在卷宗均有体现。该卷宗第六页第1-5行可以证明没有人逼迫李龙喝酒,喝到第三杯时李龙喝多了,我不让他喝,把剩下的酒抢下来,并且叫贾文义将他送回家。从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谨慎照顾义务。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毛春龙、吴铁民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7年9月11日21时11分贾文义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龙从被告黄某某家出来后醉酒不醒人事,李龙平时不喝白酒,啤酒也就三瓶左右。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贾文义并不是同李龙一起生活,他不可能知道李龙的酒量。证言可以看出是黄玉宝将李龙交给贾文义,让其送回家。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毛春龙、吴铁民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十、原告申请调取的2018年2月28日14时38分李春某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荆艳超对李龙一家实施报复,将原告褚某殴打,并将其家中物品损坏,黄某某对李龙实施恐吓威逼,李龙在逼迫下喝酒。黄某某、荆艳超等共同饮酒人在明知李龙醉酒情况下,不实施救治义务,反而对其一家实施打击报复,致使救治时间拖延造成李龙酒精中毒死亡。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属性有问题,李春某本身是本案的当事人,他说的话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黄玉宝、荆艳超、毛春龙、吴铁民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臣与耿明芹系李龙的双亲,褚某系李龙的妻子,李春某系李龙的儿子(未成年)。黄玉宝系黄某某的父亲,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系黄某某的朋友,吴铁民系黄某某司机。2017年9月2日被告黄玉宝与原告褚某丈夫李龙因挖沟发生争吵,李龙儿子原告李春某用刀将黄玉宝扎伤,黄玉宝报警后主动撤警,褚某、李龙夫妇承担了黄玉宝全部治疗费用,双方就此事已达成和解。2017年9月10日黄某某与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等四名被告回到绥棱县长山镇东兴村,当天中午李龙在黄玉宝家陪六被告喝酒时,在酒桌上迫于被告黄某某等人压力,李龙一直在赔礼道歉,期间李龙的父亲李国臣、儿子李春某也分别来到黄玉宝家向被告黄玉宝、黄某某赔礼道歉。李春某当天去黄玉宝家时,亲眼目睹李龙跪在地上,当时已经喝多了,说话不清,李龙喝了两杯散装白酒。当天下午2时许,李龙被贾文义送回家时,李龙已不省人事,在李龙妻子褚某出门找村医时,在门口遇到闯入屋内的黄某某等人,褚某遭到被告黄某某、荆艳超辱骂、殴打,黄某某等人将褚某追打至东屋,并踹塌屋内床铺,黄某某被人拉出屋外,黄某某又将李龙家东西屋的窗玻璃全部砸毁,并在李龙家院外做闹多时,引起村民围观。黄某某等人离开后,原告褚某及家人随即将李龙送去医院抢救,当晚李龙因乙醇中毒死亡。根据(黑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出李龙血液中乙醇成份浓度444.91㎎/100ml,已达到中毒致死量。鉴定意见:李龙符合生前饮酒后乙醇中毒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龙的死亡经(黑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为乙醇(酒精)中毒致死。李龙饮酒是因在黄玉宝家饮酒过量,酒桌上黄某某等人与李龙谈话内容大多为李春某扎伤黄玉宝事件,该事件李龙夫妇与黄玉宝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六被告仍然以该事件为主要话题,期间李国臣、李春某分别到酒桌前给黄玉宝道歉,且李龙下跪进行道歉。李龙醉酒后由贾文义将其送回家中,被告黄某某、荆艳超到李龙家中寻衅滋事。后褚某等人发现李龙症状,将李龙送至绥棱县人民医院抢救,李龙已因过量饮酒死亡。在酒桌上的饮酒参与者对于李龙饮酒应予以劝诫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危害,黄某某等人在酒桌上依然谈论李龙之子李春某是否负有刑事责任,造成李龙极大心理负担,且没有证据证明六被告对于过量饮酒的李龙曾予以劝解或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危害,李龙因饮酒酒精中毒以致死亡六被告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六被告对于李龙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李龙作为一个成年人不顾自己身体情况及酒量,在六被告言语刺激下饮酒时不加以控制,导致饮酒过量酒精中毒,系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应减轻六被告的赔偿责任,比较各方的过错,六被告应对李龙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在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但未足额缴纳相应的诉讼费,视为四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李龙系农业户口,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53,300元(12,665元/年×20年)。(二)四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0,000元,六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应由个人承担,故四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四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59,856元,六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案件未进行审理,鉴定意见未进行质证,四原告应对尸体予以保存,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四)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6,067元,丧葬费应为28,033.50元(56,067元/年÷12月×6月)。原告要求26,21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国臣、耿明芹系李龙的父母,李龙与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一子李春某,故李国臣、耿明芹、李春某(未成年人)均属于死者李龙的被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春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十八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应给付生活费的范畴;李国臣、耿明芹亦属于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李春某的生活费为10,524元(10,524元/年×1年);李国臣的生活费为99,978元(10,524元/年×19年÷2);耿明芹的生活费为105,240元(10,524元/年×20年÷2)。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565,115元,六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452,092元(565,11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黄玉宝、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某、李国臣、耿明芹、李春某因其亲属李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尸体存放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092元;
二、驳回原告褚某、李国臣、耿明芹、李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四原告负担59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玉宝、荆艳超、李东明、毛春龙、吴铁民负担2362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海
审判员 高凤义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 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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