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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来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来
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洁安公司员工

原告褚某来,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洁安:公司员工。
原告褚某来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某来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洁安、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来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承建永清县里澜城镇大沈庄村新民居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钩机、铲车及翻斗车为该工程施工。
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时费183715元。
2013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时费,被告公司会计王俊奇为原告出具复写件欠条一张,并由该工地项目部经理汪英签字认可。
后原告持该条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183715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承建永清县里澜城镇大沈庄村新民居改造工程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二、王俊奇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王俊奇为被告公司会计,在该工地负责工程量统计,汪英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俊奇统计的工程量由汪英上报被告。
2013年9月10日汪英让王俊奇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为王俊奇所说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是董文增,并不是汪英。
三、计工记录四份、欠条一张、工资表五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及施工详细记录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时费183715元。
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复写件为由不予认可。
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
被告以该录音资料无法与证人相印证为由不予认可。
五、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边某、李某丙、夏某、戴某、张某乙的出庭证言,以上证人均为里澜城镇大沈庄村村民代表,在被告承建的大沈庄新民居改造工程中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证人均证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看到原告为该工程的开糟、回填土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证实汪英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沈立富负责该工程量的统计。
沈立富将统计的工程量上报给工地会计王俊奇。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人不能证明汪英为工地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
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三人均受雇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沈庄工地负责拉土填土。
被告以三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我公司管理人员于树全证实,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同时工地会计王俊奇可以证明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王俊奇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同时证实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王俊奇不知情的情况下汪英让其出具了复写件。
原告认为王俊奇出具的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不符,但是该证明可以证实王俊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二、于树全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到工地担任施工管理工作,期间未见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施工。
原告以证人为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王俊奇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
首先通过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查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建永清县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改造工程是事实,王俊奇在该工程中任工地会计职务也是事实。
而通过原告提交王俊奇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交王俊奇证明可以证实,王俊奇确于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褚某来出具欠条一张。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边某、李某丙、夏某、戴某、张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王俊奇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予以印证,证实汪英为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改造工程工地实际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机械进行施工的事实。
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写件,但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了该复写件是由王俊奇出具,被告认可王俊奇为该工地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王俊奇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褚某来的钩机、铲车、翻斗车进行施工属实。
被告工地会计王俊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虽然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刘俊奇的证明,但其陈述内容与原告此前给其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悖,结合原告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王俊奇作为被告公司在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工地的会计,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证明中证实原、被告没有合同,没有工程量及没有管理人员签字等证言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拖欠租赁费属实,依法应予以清偿。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给付的时间,同时该欠条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来租赁费183715元;
二、驳回原告褚某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王俊奇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
首先通过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查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建永清县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改造工程是事实,王俊奇在该工程中任工地会计职务也是事实。
而通过原告提交王俊奇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交王俊奇证明可以证实,王俊奇确于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褚某来出具欠条一张。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边某、李某丙、夏某、戴某、张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王俊奇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予以印证,证实汪英为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改造工程工地实际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机械进行施工的事实。
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写件,但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了该复写件是由王俊奇出具,被告认可王俊奇为该工地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王俊奇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褚某来的钩机、铲车、翻斗车进行施工属实。
被告工地会计王俊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虽然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刘俊奇的证明,但其陈述内容与原告此前给其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悖,结合原告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王俊奇作为被告公司在里澜城镇大沈庄新民居工地的会计,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证明中证实原、被告没有合同,没有工程量及没有管理人员签字等证言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拖欠租赁费属实,依法应予以清偿。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给付的时间,同时该欠条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来租赁费183715元;
二、驳回原告褚某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伟

书记员: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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