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被告借我款20万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属于违约,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宋某应承担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褚某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景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张久成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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