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联系。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刘国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中间人刘某向原告共计借款7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约定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建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天即2016年5月14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75万元。
被告刘国建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张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