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生勇(原告褚某某之夫),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运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生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为其亲属的水管安装费问题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后,被告持其携带的管制刀具朝原告家中大门砍了二刀,原告追出与被告理论,被告持管制刀具的刀背将原告头部、背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CT检查,次日转院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开支医疗费用21785.60元。2013年12月7日,潜江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潜公(积)行决字(2013)第2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管制刀具1把。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740.60元,其中医疗费21785.60元;误工费4030元【实为4219.30元(23693元/年÷365天×65天),但因原告只主张403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认定误工费为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实为6500元(100元/天×65天),但因原告只主张2925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2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门窗损失费1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潜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住院费收据、潜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窗损坏照片及本院依申请对原告主治医生刘桂勇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持管制刀具侵害原告身体,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740.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标准,尚未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门窗损失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大部分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40.60元;
二、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印坤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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