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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宋树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日,李某某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24,500元。同日,李某某对欠原告的本息94,5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某向褚某某借款94500元,借款利率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1年。担保情况如下:王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后起两年。借款人李某某以威建(92)字第00341号、威建(92)字第00369号土地使用证及地上附着物作抵押,权利证书同时移交抵押权人褚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仅在2017年3月中旬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5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对欠原告褚某某的本息94,5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94,500元,借款利率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1年。担保情况如下: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后起两年。借款人李某某以威建(92)字第00341号、威建(92)字第00369号土地使用证及地上附着物作抵押,权利证书同时移交抵押权人褚某某”。原告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褚某某15,000元作为对2016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借款的偿还。2017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成立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某某自最初借款(即2014年1月1日)至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即2016年1月1日)止的前期借款期间所应履行和已经履行的利息共计为39,500元(94,500元-70,000元+15,000元),已经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前期借款期间的利息33,600元。故本院确定后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为88,600元(即70,000元X24%X2+70,000元-1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后期借款期间所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也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后期借款本金88,6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500元及以借款本金94,50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已经偿还给原告15,000元,故本院确定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为92,206元(88,600元+88,600X1.5%X14元-1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仅约定了后期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自己及其父李立淼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设定的抵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相悖,抵押行为无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后期借款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李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息92,2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书记员:刘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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