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1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19日受雇于被告为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汽配城做外装修工作。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拆除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坠落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6年3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天。被告为原告负担了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948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料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168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汽配城做外装修工作。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中,意外受伤,经开滦总医院诊断为右脚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2016年3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郑伦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褚维政,现年16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152元计算,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12897元;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1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为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被抚养人褚维政已满16周岁,计算到18周岁,被告只承担原告应负担部的分为1759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8871元。因营养费应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损失78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