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建军。
原告陈家华。
原告褚琪。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诉讼代表人徐超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褚建军、原告陈家华、原告褚琪诉被告詹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下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军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新山,被告詹某男、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建军、陈家华、褚琪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9600元【其中:⑴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⑵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⑶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0元(18192元/年×5年÷3);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⑸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应赔539600元】;2、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27分许,詹某男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自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翠芳、聂凤华撞倒,造成陈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聂凤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男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翠芳、聂凤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翠芳与聂凤华之间无责任)。另查明,詹某男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以至成诉。
对于原告褚建军、陈家华、褚琪的诉讼主张,财保云梦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詹某男对于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异议理由同上,但认为应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财保云梦支公司主张
詹某男主张
本院认定
1、死亡赔偿金
541020元
541020元
541020元
541020元
2、丧葬费
23660元
23660元
23660元
2366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
30320元
不认可
不认可
不认可
4、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40000元
5、交通费
2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
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赔
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意承担诉讼费
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詹某男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詹某男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翠芳、聂凤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陈翠芳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詹某男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詹某男对造成陈翠芳死亡的损害后果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詹某男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陈翠芳死亡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詹某男负责赔偿。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詹某男之间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对本案原告并无约束力,且不利于事故受害方及时得到有效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财保云梦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还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0元的问题,因被扶养人陈家华有退休工资,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伤残给三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詹某男的过错程度,三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为宜。综上,张银水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6016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云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49340元、丧葬费23660、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依据詹元明承担的80%责任予以赔偿393344元(601680元-110000元=491680元×80%)。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褚建军、陈家华、褚琪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建军、陈家华、褚琪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393344元;
三、驳回原告褚建军、陈家华、褚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詹某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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