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皮县鸿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姚九卜泊盐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海菊,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系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76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35777.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4858.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为了能够从事货物运输,以第三人的名义,自行出资购买了本案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冀J×××××),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南皮县鸿程货运有限公司服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挂靠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该协议约定,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内的保险合同,并且原告依照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运货途中,在江西省弋阳县境内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及副驾驶乘车人王玉香受伤。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力支付汽车修理费及伤者医疗费,故要求第三人起诉被告赔偿,但第三人拒绝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赔,无奈原告只得以实际投保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须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本案第三人,且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在原告未取得相关授权的前提下,没有请求权。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经过是否均合法有效,若存在拒赔免赔情况,保险不予承担。营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6时50分,原告褚某某驾驶冀J×××××号、冀J×××××号(该车登记于本案第三人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褚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江西省弋阳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褚某某、副驾驶乘车人王玉香二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褚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玉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某某及乘车人王玉香在泊头市第二医院、弋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褚某某与乘车人王玉香系夫妻关系,褚某某为王玉香垫付医疗费919.89元。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880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投有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本院依法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了沧鉴真价字[2018]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J×××××-冀J×××××车辆损失82765元;停运损失自2017年8月14日始至2017年11月13日止共计92天,日停运损失596.29元,共计54858.68元。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1、车辆损失费82765元。2、医疗费、施救费共计35777.4元,其中施救费为7800元,托运费为12000元,医药费1977.4元。3、原告和乘车人误工费分别为6000元,护理费分别为4000元,医药费分别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800元,交通费3000元。4、停运损失54858.68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提交证据:1、涉案车辆行驶证。因该车已经修复,车辆在营运中,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庭后提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由褚某某负全责,乘车人王玉香无责。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地点在弋阳县境内。3、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损82765元;停运损失为54858元。4、托运费发票一份。证明托运费为18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用为7800元。6、原告和乘车人王玉香在泊头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左根骨骨折,住院四天;乘车人王玉香头部外伤,住院四天,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及乘车人的各项损失。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授权原告褚某某为本案保险事故的理赔款项实际受益人,该确认书有本案第三人以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的盖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从表述内容看是本案第三人出具,并非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出具。加盖的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的印章为贷款专用章,并非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鉴定费并非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无票据原件证明此损失数额,不予承担。褚某某和王玉香的证明没有当事人的手印,因医疗费票据名称为王玉香,从该证明内容看,不能体现王玉香授权褚某某代其主张损失,故不应支持。对于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并且没有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清单,车损照片仅有六张,均为外观照片,车损的详细配件及价格无从认定,该报告仅是对车辆的预估损失,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正式维修票据。对于施救费,购买方名称显示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实该项损失系原告支出。对于托运费,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没有托运单位的名称、资质、施救地点、里程、收费明细等详细信息,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地江西拖至沧州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车辆应当就近救援维修,由沧州泊头地区施救单位进入江西境内再拖回沧州,属于不必要的扩大的损失,票据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8月14日长达半年之久,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购买方名称并非原告。关于医药费,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七天,二人的相关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争议,事故认定书记载,二人轻微受伤,且事故发生地为江苏,并没有当地的就诊记录,足以说明二人伤情较轻。对于误工、护理及营养,认为没有必要性。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50元标准。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医嘱单记录仅有入院当天的情况。交通费依法认定。关于王玉香的损失,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赔付王玉香相关损失的前提下,没有请求权,应由其本人主张权利。关于停运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及维修更换配件等车辆自身损失。施救费用、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鉴定报告中,停运天数没有依据,应当提供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进厂出厂的时间表,以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高速通行票据,或者过磅单等相关记录,以及营运证,证实该车辆长期处于营运状态。关于施救费以及托运费,原告认为该两笔费用是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购买方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是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方允许原告将购买方开在其名下。关于评估报告,该报告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单位,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停运损失应当计算在车辆的损失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1999年最高院的批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乘车人王玉香的损失,原告庭后提交说明材料一份,原告与王玉香系夫妻关系,乘车人王玉香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前提是对车辆造成的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仅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予以适用,该规定是由侵权人承担,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单独约定的应当适用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该规定将营运损失归为三者财产损失,其性质等同于事故造成车辆或手机等自身财物,并非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机动车损失险作为单独的商业保险,有自己明确的赔偿范围,仅涉及车辆自身直接损失,因此停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及投保单三页,证实营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概念已经做出了明确说明,且有被保险人盖章。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无异议,但该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告即便在投保人处签字和盖章,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说明的就是该保险中约定的免赔事项。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南皮县鸿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皮县鸿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皮县鸿程货运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可以证实其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本案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根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880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投有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应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保单中虽约定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该确认书系本案第三人以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该确认书表明第三人以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授权被告保险公司将涉案赔偿款项划入原告的指定账户,该确认书盖有第三人印章以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贷款专用章,可以证实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褚某某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程序,依法作出,应予采信。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显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停运损失、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施救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褚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82765元,结合鉴定意见,有详细车辆损失项目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1977.4元,因乘车人王玉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玉香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关于施救费7800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且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托运费1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应当就近救援维修为宜,将事故车辆由江西拖回沧州维修,属于不必要的扩大的损失,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停运损失54858.68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乘车人王玉香、褚某某各住院4天,本院认定标准100元/天,合计800元。6、关于护理费4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且无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6000元没有依据,因原告及王玉香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关于鉴定费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故应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00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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