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GFWTXXXXXXX《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系争房屋实际返还日止,按月租金3,8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902元(月租金3,800元×1%×129天);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800元及添置物品及装饰装修归原告所有;6、判令被告结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水、电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至3月的租金。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滞纳金。若违反承诺被告放弃添置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装修、押金等,同时负责清退租客,合同自动解除。然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才付清上述期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能按约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2017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壹火网络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2017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为免租期。第一、二年的月租金为3,800元,第三年的月租金为3,914元……。支付方式为月付,支付租金日期固定在每月5日、15日或2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2、合同期满后,乙方所添置的设施设备(含家具电器)及装饰装修,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委托期内系争房屋的水、电、煤气等因使用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向承租人代收结算,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1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YGJWTXXXXXXX。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房租和滞纳金,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系争房屋自动归还原告,并且原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客由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前从系争房屋内清退,结清所欠水、电、煤等费用,被告应保证系争房屋内所有设施、家电完好,房屋整洁。被告之前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添置物品和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押金归原告所得。双方合同(编号为XXXXXXX)自动解除,自动解除之日起,被告在原合同中的权利终止,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被告在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所欠房租和滞纳金后,承诺之后每月按时打款。如果之后再逾期支付,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日7个自然日,则双方合同(编号为XXXXXXX)立即自动解除,自解除之日起,被告在原合同中的权利终止,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其他事项按第1条执行。
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11,4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将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至2018年7月25日;并确认系争房屋被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系争房屋原告先与案外人壹火网络公司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承继案外人壹火网络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故被告应当按上述两份《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否则合同自动解除,然被告未能于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上述期间的租金,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将系争房屋返还给了原告,故对该事项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合同解除以后,被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原告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故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和系争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的日期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8,233.33元(自2018年7月26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租金3,8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最迟在当月25日前付清,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清当月的租金,然被告直至2018年4月9日才付清,迟延了7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12元(月租金3,800元×1%×7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3,800元保证金及添置物品及装饰装修归原告所有,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结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因双方对上述费用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无法明确具体的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
二、上述房屋内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添置的物品及装饰装修归原告褚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褚某某的3,800元保证金归原告褚某某所有;
四、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8,233.33元;
五、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812元;
六、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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