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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曾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曾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凡超偿还原告褚某某6万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7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凡超和原告褚某某属于多年战友关系,被告因接到工程急需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利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了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不肯归还。
被告曾凡超未作答辩。
原告褚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曾凡超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同年8月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曾凡超汇款1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凡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凡超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8日与原告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曾凡超向褚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90天6000元利息(即为月利率2%),原告褚某某于2017年8月8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曾凡超的中国建设银行安陆太白支行62×××07账户汇款10万元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凡超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金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曾凡超于2017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曾凡超向原告褚某某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凡超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7日起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曾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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