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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倪永和、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倪永和、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倪永和相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两被告以经营服装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用其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塘桥959号的宅基地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收取45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两被告及其二人之子倪志刚出具《还款计划》,言明于2018年6月还清所有欠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褚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解决与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获悉本案经济纠纷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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