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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大某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事务科科员,现住桃山区。

原告褚大某诉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71913.9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向阳煤矿职工,2015年4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损伤日为365天,后期治疗费用为4万到5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5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3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误工损伤期工资及后期治疗费,原告认为此裁决不公平、公正,违反《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向阳煤矿职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煤矿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经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31143.45元,但对原告主张的给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后期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6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大某误工损伤日为365日(含再次置换手术误工期)。支持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至50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平均数额为7294.21元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告已按7294.21元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6个月停薪留薪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给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且其主张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应给付40000.00元至500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褚大某在工作期间受伤,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发生工伤后的延续治疗,后续医疗费在本质上就是为了医治工伤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它的性质不因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任何的改变,所以后期治疗费用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824.73元(7294.21元×13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30.52元(7294.21元×12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884.20元(7294.21元×20个月);
4、医疗误工损伤期误工费:87530.52元(7294.21元×12个月);
5、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00元(50.00元/天×48天);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00元(10.50元/天×48天);
8、鉴定费:1200.00元。
以上共计469873.97元,扣留被告已给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765.26元,被告尚应给付42610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久东 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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