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国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国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与芳草路交汇处(天王商务楼*座801-802)
负责人:马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迪,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国营、王某某与被告成国学、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国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成国学、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成国学驾驶蒙D×××××号重型货车沿霸州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褚国营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并载乘车人王某某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交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国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3153.88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后,原告褚国营、王某某与被告成国学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成国学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成国学也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成永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褚国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褚国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该院救治,住院58天,期间花费医药费28845.87元;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980元,证实原告伤情经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5、原告褚国营从业资格证一份,证实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误工费用按此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牛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护理,护理期内未能上班,没有收入;7、交通费票据200张,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评残鉴定等花费路费;8、原告褚国营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褚国营为实际车主;9、公估报告一份、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事故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9116元、公估费1500元;10、清障费票据三张,金额760元;1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250元,证实原告为保全被告事故车辆花费的保险费。
赔偿清单:1、医药费:2884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误工费:19906元(60548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9953元(60548元÷365天×6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980元;8、车辆损失费:29116元;9、公估费:1500元;10、停运损失费:8294元(60548元÷365天×50天);11、清障费:760元;12、保险费:250元。合计:111904.87元。
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诊断证明已经证明原告已有两处病情,其中治疗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要求予以扣除,且对于其他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证据4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表述为最长60天,住院医嘱显示需要10天护理,且护理费用已经由医院收取,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期,鉴定意见表述为最长120天,根据原告伤情与出院医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20天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予以降低;营养期,鉴定意见表述为最长90天,根据住院期间的医嘱,显示原告只需普食,因此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4、证据5对原告职业及标准没有异议;5、证据6的护理意见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6、证据7过高,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不在0保险理赔范围;8、对于车损没有异议;9、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10、停运损失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1、清障费、保险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成国学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药费票据两张,金额701.53元;3、医院打印的消费底单5张,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347.48元,票据丢失。
赔偿清单:1、医药费:1049.01元;2、误工费:10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1249.01元
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证据3没有医院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我公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成国学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保单、免责事项说明、投保人声明及商业险条款,证明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二原告质证意见:1、投保人成国学,在投保人签章处并未签字确认,应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保险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成国学质证意见:投保单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成国学驾驶蒙D×××××号重型货车沿霸州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褚国营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并载乘车人王某某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交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国营、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褚国营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8845.87元。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因此次事故原告褚国营主张交通费2000元。
2017年12月2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褚国营误工期最长180天,护理期最长60天,营养期最长90天。鉴定费980元。2017年8月3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事故致褚国营驾驶的冀R×××××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9116元。公估费1500元。事故同时产生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300元、保险费250元。原告褚国营与护理人员牛影均从事交通运输业。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049.01元,其中医疗费正式票据701.53元,其他为医院出具的消费底单347.48元。
被告成国学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公估报告、鉴定费、公估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成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国营、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褚国营患有糖尿病,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而原告褚国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为使其及时迅速恢复健康,医院需对其本身自有疾病一并治疗,故对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扣除此部分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褚国营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2884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100元/天,为5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结合伤情予以支持,标准按50元/天支持,为45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120天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60548元÷365天×120天=19906元;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支持60天,为60548元÷365天×60天=9953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车辆损失费:29116元;8、清障费(含拖车费)600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9.01元,原告丢失了部分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消费底单与医疗费票据相对应,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未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成国学负全责,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被告成国学与二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国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100220.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航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106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二原告与被告成国学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褚国营、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6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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