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国华
王秀梅
才佳莹
刘某某
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褚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梅(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才佳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
代表人曹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褚国华与被告才佳莹、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才佳莹、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做司法鉴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才佳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国华诉称,2015年11月5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向阳巷由南向北靠右侧步行,被告才佳莹驾驶黑DM9916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靠左侧行驶,边开车边打电话,将原告撞伤。
经医院确诊为胸椎十二节、腰椎一、二节骨折,住院费用是原告自己垫付的,因原告交不起住院费用只好出院。
在此期间,原告老伴因受到严重打击过早离世,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还需要别人照顾,故诉讼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6.2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846.25元。
被告才佳莹、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缺少证据支持,根据原告病历诊断记载,原告自身存在陈旧性腰椎疾病,该笔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损伤无关。
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其他与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才佳莹驾驶黑DM9916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百顺居快餐时,与在向阳巷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褚国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佳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11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6546.25元。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褚国华腰2、3、4椎体骨挫伤,与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褚国华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褚国华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4、褚国华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伍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才佳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才佳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才佳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主刘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才佳莹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才佳莹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住院病案予以支持6546.25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原发疾病费用,但未对用药合理性及有无诱发因素申请鉴定,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又被学校临时雇佣,每月工资1500元。
学校证明在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停发其工资,符合常理,故予以支持误工损失4500元(1500元/月×3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722元(4361元/月×2个月×1人);4、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原告居住在郊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应当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7、鉴定费2000元,系为了明确因果关系及计算赔偿数据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国华医疗费6546.2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228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褚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才佳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才佳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才佳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才佳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主刘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才佳莹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才佳莹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住院病案予以支持6546.25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原发疾病费用,但未对用药合理性及有无诱发因素申请鉴定,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又被学校临时雇佣,每月工资1500元。
学校证明在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停发其工资,符合常理,故予以支持误工损失4500元(1500元/月×3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722元(4361元/月×2个月×1人);4、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原告居住在郊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应当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7、鉴定费2000元,系为了明确因果关系及计算赔偿数据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国华医疗费6546.2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228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褚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才佳莹承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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