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褚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褚某与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孟某某因购资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半个月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将100000现金给付褚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写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褚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被告的确定地址和联系方式。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褚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褚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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