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宏宪,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吴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宏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31343.06元(截止到2018年3月8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诉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吴新风和原告褚某某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川户,自2016年10月31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2笔共计人民币2992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吴新风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吴新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人人行从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技术服务,运营管理借贷宝平台(域名:www.jiedaibao.com),为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服务。原告褚某某(借贷宝账户:56×××50)、被告吴新风(借贷宝账户:49×××63)均系借贷宝注册用户。原被告双方分两次通过该网络平台达成借出协议,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新风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7天;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吴新风出借资金人民币19920元,借款期限9天;双方均约定借款利率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截止到2018年3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27328.06元,欠利息40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还款转账记录、原被告借贷宝平台用户注册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吴新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系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达成借款合意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3月8日借款尚欠本金27328.06元及利息4015元并给付违约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新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新风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加利息31343.0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8日)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新风按照年化24%的利率以剩余借款本金27328.06元为基数,向原告褚某某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吴新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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