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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赵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某
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赵某
赵某某

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合同订立后应秉善意、诚信的履行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作为工人雇主未能支付全部工人工资,经沧州市政府部门协调,仍由原工程队工人施工,由原告直接向工人拨付工资及工程款。原告先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135000元,后由工人刘飞飞、韩生斌、许树才、王红旗先后在原告处支取工资及工程款22594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及相关工人出具的收条,承诺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360945元,比合同约定价款264700元多支付96245元,其原因是由二被告违约逃跑所致,故应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施工中有19000元工程未按合同进行施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冯华斌15200元工人工资,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实际施工已由原工人完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原告褚某某多支付的工程款96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负担769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合同订立后应秉善意、诚信的履行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作为工人雇主未能支付全部工人工资,经沧州市政府部门协调,仍由原工程队工人施工,由原告直接向工人拨付工资及工程款。原告先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135000元,后由工人刘飞飞、韩生斌、许树才、王红旗先后在原告处支取工资及工程款22594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及相关工人出具的收条,承诺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360945元,比合同约定价款264700元多支付96245元,其原因是由二被告违约逃跑所致,故应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施工中有19000元工程未按合同进行施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冯华斌15200元工人工资,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实际施工已由原工人完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原告褚某某多支付的工程款96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负担769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2146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王福霞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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