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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
负责人袁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宇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宇航、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北石油会战指挥部成立于1976年1月,1981年6月更名为华北石油管理局,隶属于石油工业部。1999年7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油办【1999】385号),批复同意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同年10月,将6个采油厂、2个炼油厂、2个研究院等油气生产、研究等十几家单位从华北石油管理局分离,重组分立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等143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冀劳人仲案【2016】78-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或仅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等人不服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7月13日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2016年8月2日情况说明、冀劳人仲案【2016】78-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在采油一厂的司机岗位从事工作,招工和辞退单位均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油办【1999】385号),批复同意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同年10月,将6个采油厂、2个炼油厂、2个研究院等油气生产、研究等十几家单位从华北石油管理局分离,重组分立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故对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辞退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信访。根据当时生效法律《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87年8月15日实施,1993年8月1日失效)第五条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信访事项告知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告知单、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证明、焦从明传唤证、霸州市民政局优抚科证明、沧州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介绍信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自1988年开始不间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思审判员毕伯平代理审判员张莎莎

书记员:刘 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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