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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张某某、刘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某
秦春辉(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永彬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永彬。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永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春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候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刘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永彬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货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沧州方向287公里500米时,变更车道影响王全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客车,两车刮碰后造成冀T×××××的小型客车失控撞击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等费用。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刘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彬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4493.53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住宿费、营养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175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293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54192元,共计76925.97元;
二、被告刘永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刘永彬负担1743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彬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4493.53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住宿费、营养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175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293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54192元,共计76925.97元;
二、被告刘永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刘永彬负担1743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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