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阜宁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阜宁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
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朱乃江。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朱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1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740M处(淮安泾口镇加油站)西侧,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行人褚某某相撞,造成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淮法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主要内容是:保险公司赔偿褚某某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5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76元。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4年12月14日,原告褚某某到淮安市楚州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1元;同月19日,原告褚某某到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于同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526.94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胜勤、朱乃江的起诉,本案中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自行协商解决,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6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937.80元(34346元/365天*180天)、营养费2276元[23476元/365天*60%*(90天-31天)]、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34346元*16年*10%)、交通费300元(不含已赔付了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撤回对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认可4130元;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即1062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同意护理费4130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户口,在淮安市光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打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且住在城镇,其损失宜参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在打工,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6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130元、误工费16937.75元、营养费2276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325.2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理赔,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1325.29元,不超过商业第三得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1325.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2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顺元

书记员:陈虹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