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孙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中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孙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杰、被告孙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孙爱民驾驶并载乘车人董建伟、原告褚某某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褚某某、被告孙爱民、董建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爱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某某、董建伟无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冀B×××××/冀B×××××号半挂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先行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冀B×××××/冀B×××××号半挂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7日),支付医疗费34634.59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后门诊复查。
原告褚某某系霸州市开发区新世代汽车服务部,月平均工资3600元。
原告护理人员李艳苓系霸州市开发区金瑞福鑫汽车修理部工人,月平均工资3600元。
安次司鉴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2017)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褚某某脾脏切除所致伤残属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96元。
褚万云(1949年9月9日)、李金珍(1949年5月6日)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褚某某,次子褚海领。
原告褚某某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褚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褚梦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系冀B×××××/冀B×××××号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先行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爱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某某、董建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爱民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二人受伤,故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照二人损失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的雇主即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爱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46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2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月平均工资36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均按35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伤残赔偿金为71514元(11919元×20年×30%);鉴定费1496元;褚万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10元(9798元×13年×30%÷2人),李金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10元(9798元×13年×30%÷2人),褚梦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8.80元(9798元×4年×30%÷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12.20元(9798元×4年×30%+9798元×9年×30%),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3527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承担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褚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7334.5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38786.8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爱民医疗费项下为5998.9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7211.67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项下8615.64元【37334.59元/43333.53元(37334.59元+5998.9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4566.50元【138786.80元/145998.47元(138786.80元+7211.67元)×1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82.13元;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70%共计44057.48元(37334.59元-8615.64元+138786.80元-104566.50元);被告孙爱民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的30%为19330.58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为1047.20元;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20000元。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项下8615.64元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4566.50元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82.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共计44057.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爱民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的30%为19330.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为104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褚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某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33元,被告孙爱民负担1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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