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某某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褚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褚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7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呼金昌 审 判 员 郭惠歆 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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