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褚某某与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商务局底商K—09号。
公司负责人:张向红,经理。
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镇兴和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倪振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靳利珍和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01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共交付了251400元,因多种原因双方协商决定退房。2012年12月3日,被告退还现金150000元,余款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与解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行为。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全部履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应继续履行,由于分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退还义务应由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在解除之日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褚某某购房款914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高雅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