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原告之母),住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褚耀志(系原告父亲),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清,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俊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褚耀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清、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96812元(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护理费8264.4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0275元/年÷365天×60天);4.鉴定费1500元;5.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王静于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处分娩原告时,被告医护人员严重违规接生,致原告右侧锁骨骨折、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残后需一人护理60日。由于被告医护人员严重违规、暴力接生,导致原告幼小心身遭受极大痛苦、原告的父母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每一级2000元予以给付,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在此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再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承认原告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某某在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因被告医务人员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和结果为:残疾赔偿金96812元、护理费8264.4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合理的请求合计为111576.4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11576.40元;
二、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315.5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春学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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