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裴某,男,1957年10月21日,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景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法务行政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赵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原告裴某与被告景雪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赵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景雪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佳木斯市向阳区唐人中心E号楼2单元19楼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佳木斯市向阳区唐人中心E号楼2单元19楼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景雪某起诉赵宏、巨丰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景雪某于2016年3月4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巨丰公司所有的多套房屋(包括裴某提出异议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巨丰公司的多套房屋。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宏偿还景雪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巨丰公司对赵宏应偿还景雪某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巨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1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811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案外人裴某提出异议在内的多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作出(2018)黑0811执56号通知。2018年4月12日,裴某获知此通知。2018年5月23日,裴某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裴某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2010年8月27日,裴某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时达成的原地回迁约定,确定佳木斯市唐人中心E号楼2单元19楼1号房屋为裴某的拆迁安置房屋。2016年11月15日,巨丰公司依照安置协议与裴某办理了该房屋回迁入户手续。目前,裴某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8月27日,裴某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E-1-8-3,三日后,巨丰公司查明该房已用于工程抵账,不能给予安置,即更改安置地点为E号楼2单元19楼1号房屋,该房屋为裴某的合法财产,与赵宏、巨丰公司无任何财产关系,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由于巨丰公司在唐人中心项目建设中存在问题,致使裴某至今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交纳水费、电费、电梯费等费用,完全可以怎么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合法占有了不动产。按照相关法律,裴某请求有限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
景雪某辩称,1.原告称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安置的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2018)黑08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回迁安置协议,但安置的房屋确定为是E栋1单元803室,而不是案涉房屋。而后又于2016年11月15日重新订立一份安置协议书,这才将安置的房屋更换成案涉房屋E栋2单元1901室;2.从上述更换房屋的过程上看,巨丰公司是于2016年11月才将案涉房屋安置给原告,而此时,景雪某已于2016年3月将房屋予以查封,所以,第三人明知房屋已经查封,又调换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此,原告自然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巨丰公司述称,巨丰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争议房屋,2017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入户手续,现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巨丰公司与景雪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民事抵押关系,第三人将房屋安置给原告系合法行为。
赵宏述称,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裴某及巨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裴某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8月27日,裴某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巨丰公司为裴某安置唐人中心E栋2单元19层1号,面积126.56平方米。2016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中补充了入户费用等事项。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巨丰公司出具的回迁户裴某拆迁安置房屋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补缴回迁款票据、入户费票据。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裴某于2017年6月交纳了房屋的各项费用,办理了入户,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唐人中心B栋、D栋、E栋施工图纸29张,施工图纸照片56张。此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能够证实上述三栋楼房是在2012年7月份完成楼层结构设计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裴某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巨丰公司为裴某安置唐人中心E栋1单元8层3号,面积111.8平方米房屋,协议还约定了临迁费、补偿费等事项。后该协议变更安置房屋为E栋2单元19层01号,巨丰公司称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写成了E栋2单元19层03号。2016年11月15日,裴某与巨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变更E栋2单元19层01号房屋面积为126.47平方米,并约定了裴某应交款14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裴某交付了回迁款140000元。2017年6月20日,裴某交纳了该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并接收该房屋。现巨丰公司开发的“唐人中心”楼盘尚不能办理产权证照。
2013年10月18日,景雪某与巨丰公司签订了多份《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巨丰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赵宏向景雪某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日,景雪某向本院提起诉赵宏、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巨丰公司所有的多套房屋(包括本案的B号楼4单元10层01室)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巨丰公司的多套房屋,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宏偿还景雪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巨丰公司对赵宏应偿还景雪某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巨丰公司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811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裴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裴某的异议请求,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某与巨丰公司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房屋的约定是否是真实有效的。巨丰公司的施工图纸完成于2012年7月、规划许可证完成于2014年,拆迁协议中关于房屋具体房号的约定应是之后达成的,且协议上显示两次变更房源,但裴某作为被拆迁人,对此事并不知晓,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处于弱势地位,自身对房源并无完全的选择权。现裴某已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裴某已享有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裴某对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E栋2单元19层1号,面积126.47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0层01室(产籍号为3-0001-040-071901);
二、裴某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0层01室,面积126.47平方米房屋归裴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811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董磊
人民陪审员 何英韬
人民陪审员 于静
书记员: 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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