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16层。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16时,被告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邱县××区,穿过地下通道时与正常通行的由田继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冀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继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继维、裴某某无责任。2、邱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和救护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711.5元,救护车费用660元。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和门诊收费票据7张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先后两次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44683.75元,期间,因恢复治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368.6元。4、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35元。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6、天津市渤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大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津市亨晟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参加会计、化妆等技能培训证、原告之子田令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儿童医院保健与接种手册、天津市渤海新区塘沽裕川艺术幼儿园收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子田令奇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渤海新区安阳道贻城泰和新都7号楼2单元702室。7、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0元。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收费收据扫描件各1份,证明冀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797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为1811元。经质证,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庞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继维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邱县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存疑;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原告的现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县深井镇××村,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的不××在天津市;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至15%的自费药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现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县深井镇××村,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事实不符,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提交的证明6的效力,其质证意见不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至15%的自费药费用,对此,未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征询原、被告意见后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各被告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其合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及其子田令奇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渤海新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户籍登记地按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天津市渤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大沽派出所系国家户政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渤海新区安阳道贻城泰和新都7号楼2单元702室,并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为损失车辆所有人的证据,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邱县××区,穿过地下通道时与正常通行的由田继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冀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继维、裴某某无责任。京P×××××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庞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天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711.5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0894.02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789.73元。期间,因恢复治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368.6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告垫付医疗费用3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田令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763.8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54天=5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8249元÷365天×270天=20896.52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35785÷365天×54天×2(人)+35785元÷365天×(90-54)天×1(人)=14117.9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天津市渤海新区的事实,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37110元/年×20年×10%=74220元。原告之子田令奇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渤海新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确定为为28345元/年×13年÷2×10%=18424.25元。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2644.25元。8、鉴定费1400元。9、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30元。以上共计190052.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此数额对进行赔偿。被告庞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应予扣除,赔付给被告庞某某。被告庞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为损失车辆冀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的证据,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其合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052.54元。该款扣除34000元赔付给被告庞某某,实际赔付原告裴某某156052.54元。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8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911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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