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裴金贞
裴金水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金贞。
被告:裴金水,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裴金水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被告裴金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0年7月由武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裴某某证号为集用(武)字第2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系有效证件。被告裴金水虽主张对诉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但其所持有的集用(武)字第2000-8号宅基证,未载明四至,不能明确宅基的位置,集用(武)字第2000-8号档案登记的位置与原告提供的宅基证的位置也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号为武集用(2005)字第20号宅基证、武集用(2001)字第58-01号宅基证,所记载的四至与本案诉争宗地,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以此理由阻止原告垫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裴金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某某在集用(武)字第2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上施工,被告裴金水不得有妨碍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0年7月由武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裴某某证号为集用(武)字第2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系有效证件。被告裴金水虽主张对诉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但其所持有的集用(武)字第2000-8号宅基证,未载明四至,不能明确宅基的位置,集用(武)字第2000-8号档案登记的位置与原告提供的宅基证的位置也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号为武集用(2005)字第20号宅基证、武集用(2001)字第58-01号宅基证,所记载的四至与本案诉争宗地,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以此理由阻止原告垫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裴金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某某在集用(武)字第2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上施工,被告裴金水不得有妨碍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玉群
书记员:程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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