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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长法与湖北泓康药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长法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湖北泓康药业有限公司
王学怀
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长法,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泓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怀,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长法诉被告湖北泓康药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明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长法诉称:原告系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村十组村民,2013年2月被告联系到原告,被告希望双方合作为被告种植中药材桔梗,供应被告公司生产中药产品。
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中药材试验示范种植合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作为合同见证方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
双方合同约定种植面积14亩,由被告提供种子、种植服务、包收购等详细内容。
原告按合同内容播种后,发现芽苗发芽不齐,发芽率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种,被告答复没有种子了,因为不能补种,会影响原告的种植产量,原告不同意继续种植该中药,并要求将发芽不齐的苗子毁掉,补种其他农作物。
经过双方口头协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种植该发芽不齐的中药材,被告同意收购时按每年每亩2000元的标准补足原告的损失,经过见证方村委会做保后原告同意按双方的协商内容继续种植该药材。
2014年11月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收获中药材,共收获桔梗10300斤,被告只收走7900斤,剩余2400斤至今不予收购,收购的桔梗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损失,被告不予理睬。
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6000元。
原告裴长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裴长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药材试验示范种植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内容。
证据三、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种植合同履行及变更的情况。
证据四、证人杨成三的证言,拟证明种植合同履行及变更的情况。
证据五、证人金章虎的证言,拟证明种植合同履行及变更的情况。
被告湖北泓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
不是被告联系原告;被告答复没有种子不属实;经口头协商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经村委会来做保证不实;剩余2400斤桔梗不是被告不收购,是原告违背双方合同要求被告收购。
2、原告诉讼是合同违约赔偿案件,双方种植合同没有原告所理解的违约条款,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违约存在。
3、原告主张种植合同变更的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该两名证人也是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的农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不能采信。
4、桔梗的经济价值高于原告以前种植的其他作物,原告的种植管理未按被告技术的规范进行管理。
5、原告提交的两名证人证言,他们是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的农户,时间也大致相同,他们所种植的桔梗已由被告收购,货款已领取,且未与被告发生矛盾。
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希望原告按合同约定领取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中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花林寺镇高楼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既不具体,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人杨成三、金章虎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
两名证人是种植桔梗的农户,其证人证言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的主张与诉求系合同违约之赔偿,尽管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但却未提供确凿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其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裴长法与被告湖北泓康药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药材试验示范种植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其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与诉求系合同违约之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责任,然原告却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实被告违约之客观事实存在,应由原告裴长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长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裴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裴长法与被告湖北泓康药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药材试验示范种植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其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与诉求系合同违约之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责任,然原告却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实被告违约之客观事实存在,应由原告裴长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长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裴长法负担。

审判长:杨先明

书记员:徐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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